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02號
TCDV,102,訴,1102,2014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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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黃敏郎
被   告 陳錦鋤
被   告 陳富正
上列被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挨
被   告 陳玉雲
被   告 陳素梅
被   告 陳素鐘
被   告 陳鴛鴦
被   告 陳英賢
被   告 林慶和
被   告 林宗賢
被   告 林宗輝
被   告 林雪瑛
被   告 林雪眞
被   告 林趙桂美
被   告 林志中
被   告 林惠娟
被   告 林惠宜
被   告 林黃雪美
被   告 林源平
被   告 林源保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被   告 林王秋霞
被   告 林志偉
被   告 林安琪
被   告 林家廣
被   告 簡長流
被   告 簡淑惠
被   告 簡淑貞
被   告 簡富美
被   告 簡淑滿
被   告 簡季華
被   告 簡永杰
被   告 簡永隆
被   告 李林彩秀
被   告 賴順添
被   告 賴順鐘
被   告 賴榮宗
被   告 李賴月琴
被   告 賴麗璇
被   告 賴桃
被   告 吳錦瓊
被   告 吳水田
被   告 吳溪州
被   告 吳榮欽
被   告 吳水金
被   告 許陳謹
被   告 陳淑汝
被   告 林寶子
被   告 楊秀花
被   告 許志浩
被   告 許義祥
被   告 許曉真
被   告 許曉青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陳挨等50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依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被告陳挨等50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應就陳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陳挨陳玉雲陳素梅陳素鐘陳鴛鴦陳英賢林宗賢林宗輝林雪眞、林 趙桂美林志中林惠娟林惠宜林源平林源保、林王 秋霞、林志偉林安琪林家廣簡淑惠簡淑貞簡富美簡淑滿簡永杰簡永隆李林彩秀賴順添賴榮宗



李賴月琴賴麗璇賴桃吳錦瓊吳水田吳溪州、吳榮 欽、吳水金許陳謹陳淑汝林寶子楊秀花許志浩許義祥許曉真許曉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均持有80分之15,另一共有人陳眠(業於民國38年3 月16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持有20分 之5,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共 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 僅28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不適宜為原物分割,爰請求分 歸由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
㈢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物,均為空地,也沒有任何共有人或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僅281平方公尺,而共 有人人數相當多,若採原物分配方式,能分配給每人之土地 面積非常少,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 對當事人並無不公平。並聲明:
⒈被告陳挨等50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應就陳眠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辦 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受金錢補償 ;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應支付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受補償人(即陳眠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宗輝賴順鐘簡長流林源保林慶和林雪瑛林黃雪美簡季華:同意以補償的方式為分割。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28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不適 宜為原物分割,爰請求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 等語,即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 方案,又被告林宗輝賴順鐘簡長流林源保林慶和林雪瑛林黃雪美簡季華等人亦均同意以補償的方式為分 割。至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 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復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後,認為:系爭土地乃坐落於台中市龍井區之 建地,目前並無地上物,均為空地,也沒有任何共有人或第 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 載,系爭土地面積僅28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達54人, 人數相當多,其中共有人陳眠(業於38年3月16日過世,繼 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僅持有20分之5,其繼承之 被告竟達50人,是本件若採原物分配方式,能分配給共有人 每人之土地面積非常少,經濟上根本無法開發利用,亦無法 使地盡其利,也將會導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 ,又如果使共有人陳眠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 告)50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其共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 將會繼續細分,更增加日後要處理的困難度。故而,系爭土 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有困難。而審諸原告之分割方法,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50人),此方案不僅為被告黃 敏郎、陳錦鋤陳富正等所同意,即被告林宗輝賴順鐘簡長流林源保林慶和林雪瑛林黃雪美簡季華等人 亦均同意以補償的方式為分割,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 ,顯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共有人 間之公平,足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依上,本件分割方法即 應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 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部分,經 本院函囑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依該所估 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①系爭土 地(整宗基地)比較價格:土地單價47,000元/坪。②系爭 土地(整宗基地)開發分析價格:土地單價47,000元/坪。 ③考量持分產權條件下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898,900元。 土地單價:42,300元/坪;土地總時值898,900元。又按當年 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03,715元,則扣除公 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計為695,18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存卷可稽,故應以系爭土地之鑑估市價695,185元為計算基 礎,計算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憑以補償予其他未受原物分 配之共有人為適當。從而,上開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 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依附表二、三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綜上,本院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全卷稽證,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定本 件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 富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受 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應支付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及被告黃 敏郎、陳錦鋤陳富正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陳眠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 陳挨等50人配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分擔比例 │
├──┼────────┼──────┤
│ 1 │張明娥 │15/80 │
├──┼────────┼──────┤
│ 2 │黃敏郎 │15/80 │
├──┼────────┼──────┤
│ 3 │陳錦鋤 │15/80 │
├──┼────────┼──────┤
│ 4 │陳富正 │15/80 │
├──┼───┬────┼──────┤
│ 5 │陳眠之│陳挨 │1/24 │
│ │繼承人├────┼──────┤
│ │(即陳│陳玉雲 │1/120 │
│ │挨等50├────┼──────┤
│ │人) │陳素梅 │1/120 │
│ │ ├────┼──────┤
│ │ │陳素鐘 │1/120 │
│ │ ├────┼──────┤
│ │ │陳鴛鴦 │1/120 │
│ │ ├────┼──────┤
│ │ │陳英賢 │1/120 │
│ │ ├────┼──────┤
│ │ │林慶和 │1/720 │
│ │ ├────┼──────┤
│ │ │林宗賢 │1/720 │
│ │ ├────┼──────┤
│ │ │林宗輝 │1/720 │
│ │ ├────┼──────┤




│ │ │林雪瑛 │1/720 │
│ │ ├────┼──────┤
│ │ │林雪眞 │1/720 │
│ │ ├────┼──────┤
│ │ │林趙桂美│1/576 │
│ │ ├────┼──────┤
│ │ │林志中 │1/576 │
│ │ ├────┼──────┤
│ │ │林惠娟 │1/576 │
│ │ ├────┼──────┤
│ │ │林惠宜 │1/576 │
│ │ ├────┼──────┤
│ │ │林黃雪美│1/432 │
│ │ ├────┼──────┤
│ │ │林源平 │1/432 │
│ │ ├────┼──────┤
│ │ │林源保 │1/432 │
│ │ ├────┼──────┤
│ │ │林王秋霞│1/576 │
│ │ ├────┼──────┤
│ │ │林志偉 │1/576 │
│ │ ├────┼──────┤
│ │ │林安琪 │1/576 │
│ │ ├────┼──────┤
│ │ │林家廣 │1/576 │
│ │ ├────┼──────┤
│ │ │簡長流 │1/1152 │
│ │ ├────┼──────┤
│ │ │簡淑惠 │1/1152 │
│ │ ├────┼──────┤
│ │ │簡淑貞 │1/1152 │
│ │ ├────┼──────┤
│ │ │簡富美 │1/1152 │
│ │ ├────┼──────┤
│ │ │簡淑滿 │1/1152 │
│ │ ├────┼──────┤
│ │ │簡季華 │1/1152 │
│ │ ├────┼──────┤
│ │ │簡永杰 │1/1152 │
│ │ ├────┼──────┤




│ │ │簡永隆 │1/1152 │
│ │ ├────┼──────┤
│ │ │李林彩秀│1/144 │
│ │ ├────┼──────┤
│ │ │賴順添 │1/144 │
│ │ ├────┼──────┤
│ │ │賴順鐘 │1/144 │
│ │ ├────┼──────┤
│ │ │賴榮宗 │1/144 │
│ │ ├────┼──────┤
│ │ │李賴月琴│1/144 │
│ │ ├────┼──────┤
│ │ │賴麗璇 │1/144 │
│ │ ├────┼──────┤
│ │ │賴桃 │1/144 │
│ │ ├────┼──────┤
│ │ │吳錦瓊 │1/120 │
│ │ ├────┼──────┤
│ │ │吳水田 │1/120 │
│ │ ├────┼──────┤
│ │ │吳溪州 │1/120 │
│ │ ├────┼──────┤
│ │ │吳榮欽 │1/120 │
│ │ ├────┼──────┤
│ │ │吳水金 │1/120 │
│ │ ├────┼──────┤
│ │ │許陳謹 │1/96 │
│ │ ├────┼──────┤
│ │ │陳淑汝 │1/96 │
│ │ ├────┼──────┤
│ │ │林寶子 │1/96 │
│ │ ├────┼──────┤
│ │ │楊秀花 │1/480 │
│ │ ├────┼──────┤
│ │ │許志浩 │1/480 │
│ │ ├────┼──────┤
│ │ │許義祥 │1/480 │
│ │ ├────┼──────┤
│ │ │許曉真 │1/480 │
│ │ ├────┼──────┤




│ │ │許曉青 │1/480 │
└──┴───┴────┴──────┘
◎附表二:補償人(即共有人張明娥、黃敏郎陳錦鋤陳富正 )應支付補償金額:
┌──┬─────┬─────────────────┬──┐
│編號│應付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註│
├──┼─────┼─────────────────┼──┤
│ 1 │張明娥 │43,449元(計算式:695185×1/4÷4=│ │
│ │ │43449.06) │ │
├──┼─────┼─────────────────┤ │
│ 2 │黃敏郎 │43,449元(計算式:同上) │ │
├──┼─────┼─────────────────┤ │
│ 3 │陳錦鋤 │43,449元(計算式:同上) │ │
├──┼─────┼─────────────────┤ │
│ 4 │陳富正 │43,449元(計算式:同上) │ │
├──┼─────┴─────────────────┴──┤
│合計│173,796元 │
└──┴──────────────────────────┘
◎附表三:受補償人(即共有人陳眠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編號│受補償人│應繼分│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備註│
│ │姓名 │比例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陳挨 │1/6 │28,966元 │173796×1/6=28966 │ │
├──┼────┼───┼─────┼───────────┼──┤
│ 2 │陳玉雲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
│ 3 │陳素梅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
│ 4 │陳素鐘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
│ 5 │陳鴛鴦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
│ 6 │陳英賢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
│ 7 │林慶和 │1/180 │966元 │173796×1/180=966 │ │
├──┼────┼───┼─────┼───────────┼──┤
│ 8 │林宗賢 │1/180 │966元 │173796×1/180=966 │ │
├──┼────┼───┼─────┼───────────┼──┤
│ 9 │林宗輝 │1/180 │966元 │173796×1/180=966 │ │




├──┼────┼───┼─────┼───────────┼──┤
│ 10 │林雪瑛 │1/180 │966元 │173796×1/180=966 │ │
├──┼────┼───┼─────┼───────────┼──┤
│ 11 │林雪眞 │1/180 │966元 │173796×1/180=966 │ │
├──┼────┼───┼─────┼───────────┼──┤
│ 12 │林趙桂美│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13 │林志中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14 │林惠娟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15 │林惠宜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16 │林黃雪美│1/108 │1,609元 │173796×1/108=1609 │ │
├──┼────┼───┼─────┼───────────┼──┤
│ 17 │林源平 │1/108 │1,609元 │173796×1/108=1609 │ │
├──┼────┼───┼─────┼───────────┼──┤
│ 18 │林源保 │1/108 │1,609元 │173796×1/108=1609 │ │
├──┼────┼───┼─────┼───────────┼──┤
│ 19 │林王秋霞│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20 │林志偉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21 │林安琪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22 │林家廣 │1/144 │1,207元 │173796×1/144=1207 │ │
├──┼────┼───┼─────┼───────────┼──┤
│ 23 │簡長流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4 │簡淑惠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5 │簡淑貞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6 │簡富美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7 │簡淑滿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8 │簡季華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
│ 29 │簡永杰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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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簡永隆 │1/288 │603元 │173796×1/288=6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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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李林彩秀│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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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賴順添 │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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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賴順鐘 │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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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賴榮宗 │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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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李賴月琴│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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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賴麗璇 │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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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賴桃 │1/36 │4,828元 │173796×1/36=4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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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吳錦瓊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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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吳水田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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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吳溪州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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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吳榮欽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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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吳水金 │1/30 │5,793元 │173796×1/30=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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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許陳謹 │1/24 │7,242元 │173796×1/24=7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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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陳淑汝 │1/24 │7,242元 │173796×1/24=7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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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林寶子 │1/24 │7,242元 │173796×1/24=7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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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楊秀花 │1/120 │1,448元 │173796×1/120=1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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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許志浩 │1/120 │1,448元 │173796×1/120=1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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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許義祥 │1/120 │1,448元 │173796×1/120=1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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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許曉真 │1/120 │1,448元 │173796×1/120=1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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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許曉青 │1/120 │1,448元 │173796×1/120=1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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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73,7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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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