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吳春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合洋工程行即沈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