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45號
TCDV,102,勞訴,14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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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郭弘武
訴訟代理人 郭秋法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紀駿三
訴訟代理人 邱大豪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及其遲延利息;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從事其承 攬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版模拆除後之修繕工作,薪資按日 計酬每日900元,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於102 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地工作 (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架上進 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另一牆 面進行施工,詎料,該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鬆脫, 致使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苗栗 大千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 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 內外鋼釘固定手術,因而住院14日,並經主治醫師判斷,其 骨折約需一年始可痊癒,是原告之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是 其受傷確屬職業傷害無誤。
二、原告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下列之職業 災害補償:
ꆼ、必要之醫療補償:
原告因職業傷害之醫療費自事故發生迄起訴時,被告已按就 醫次數支付10,008元;嗣原告起訴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 4,500元。
ꆼ、工資補償:
原告自102年6月20日事故發生迄今,因左脛腓骨骨折僅可臥 床養傷,無法工作,亦無其他經濟收入,生活頓失所依,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除應補償原告自 職災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之薪資外,尚應依原證三診斷證 明書醫師所預估之骨折癒合期間1年為工資補償之期間,是 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3年6月20日之薪資, 計328,500元(計算式:365×900=328,500)。ꆼ、失能補償:
原告同意依據法院函請醫院之鑑定結果,計算失能補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再爭執是原告之雇主,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4,508元,此部分被告已經為原告支付10,008元,則 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應補償原告4,500元。又工資補償部 分,兩造同意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每月以22日為計算,被 告應補償工資1日以900元計算,則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3 年6月20日止共12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僅 為237,600元。而失能補償部分,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鑑定結果第二點記載:「目前骨已癒合,踝活動正常,X 光可見骨的部份畸形(前彎曲8度),依勞保標準,無符合 失能標準。」,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金額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陞達工程行為設有代表人之合夥商號,其代表人即法定 代理人為紀駿三
ꆼ、原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即受雇於被告陞達工程行,受被告 指示前往工地做雜工,按日計酬,以一日900元計算,並當 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
ꆼ、102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地工 作(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架上 進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另一 牆面進行施工,因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鬆脫,致使 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苗栗大千 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 等傷害,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內外鋼釘固定手術,因而住院 14日。原告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屬職業傷害。ꆼ、兩造同意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每月以22天為計算,得請領 工資補償之期間依照原證三102年7月8日李綜合醫院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壹年。ꆼ、職災補償部分:
ꆼ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醫療費用14,508元,此部分被告已經為原告支出10,008元。 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為900元(工 資補償)
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為900元(殘 廢補償)
ꆼ、兩造同意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期間、殘障等級依法院函請醫 院鑑定之結果。
ꆼ、被告對原告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ꆼ、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金 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從 事其承攬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版模拆除後之修繕工作,薪 資按日計酬每日900元,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 。於102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 地工作(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 架上進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



另一牆面進行施工,詎料,該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 鬆脫,致使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 往苗栗大千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 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內外鋼釘固定手 術,因而住院1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原 告之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受傷確屬職業傷害無誤,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之醫療費自事故發生迄起訴時, 被告已按就醫次數支付10,008元;嗣原告起訴後,原告另支 出醫療費用4,500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尚未支 付之4,50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支 付之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當屬有據。ꆼ、工資補償部分:
按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 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



703號函可資參照。查原告兩造乃約定原告為按日計薪,日 薪900元,是原告之原領工資自應以900元計算。又兩造已同 意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有關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工 資補償不能工作之時間,每月以22天為計算,得請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依照原證三102年7月8日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壹年(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ꆼ)。準此,此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按原領工資9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為【計算式:900ꆼ 22ꆼ12=237,600】,亦屬有據。
ꆼ、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固規定「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惟,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ꆼ郭員為右側 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外固定及腓骨鋼板固定,自10 2年7月8日至103年3月28日門診追蹤,此傷害至少必須休養 半年以上。ꆼ目前骨已癒合,踝活動正常,X光可見骨的部 份畸形(前彎曲8度),依勞保標準,無符合失能標準。ꆼ 依臨床檢查,並無勞動力減少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8月1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是本件尚難認原告身體有遺存殘廢 情事,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自屬無據。ꆼ、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為25 2,1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工資補償237,6 00=252,108)。另被告因本事件已為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 用中之10,0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金額,自應加以 扣除。是於扣除後,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計為242,100元(計算式:252,108-10,008=242,10 0)。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2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假日順延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ꆼ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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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