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廖學清
訴訟代理人 廖泳銨
被 告 張耀南
張耀發
張耀坤
張耀乾
王張彩雲
張秀葉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浪
被 告 張振興(即張國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瑞堅
被 告 張國聰
訴訟代理人 張瑞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黃宏龍(即黃正)
白詠晶(即白茹儀)
張進國
張進添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 告 張金定
張惠郎
張清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其萬
被 告 張海山
白東川
張才三
張孟祥
張立文
張立東
朱白秀暖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被 告 張賴玉枝(即張道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才元 住臺中市○○區○○巷000000號
被 告 楊素絹(即張老柱之承當訴訟人)
蕭政豪(即林雪香、林桂香、林昌民、林火城之
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廣福段九一九、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九二四地號共五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金定、張惠郎、張海山、白東川、張孟祥、張立文、 張立東、朱白秀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 14日提起本訴,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國贊於訴訟進行 中之101 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秀美及其 子女張振興、張家容,然陳秀美及張家容均為拋棄繼承,是 被告張國贊之繼承人為張振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張國贊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01年4月17日中院彥家合101司繼738字第39 517號函文、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 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張道隆則於103年4月2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賴玉枝、其子女張才能、張 才元、張錦鵲及其孫張益綜、張益欣,嗣上開繼承人於103 年5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張道隆原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52.39平方 公尺)、同段第92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6.50平方公 尺)、同段第92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995.02平方公尺 )、同段第9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464.82平方公尺) 、同段第92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9.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673地號、681地號、68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680分之30、680分之30、680分之30、720 分之30、680分之30、720分之30、720分之30、680分之30) ,協議由張賴玉枝取得,嗣於103年5月30日被告張道隆原所 有系爭5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張 賴玉枝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5筆土地103年7月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張道隆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張賴玉枝、張才能、 張才元、張錦鵲、張益綜、張益欣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六第5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而原告分別 於101年5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張國贊之繼承人張振興承受訴 訟、103年7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張道隆之繼承人張賴玉枝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卷六第50頁),經核均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張穴 之繼承人朱白秀暖、黃宏龍、白詠晶、白東川、白東三、白 東山、白東平、白素圭、張進中、張進國、張進添11人、共 有人張重達之繼承人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王張彩雲、 張秀葉5人、共有人張明淮之繼承人張志宏、張玉鳳2人,及 張拱銅、廖學清、張江浪、張道隆、張清波、張國贊、張秀 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清水、張其萬、 張清峯、張道源、張道宣、張陳阿麵、張芳珠、張海山、張 文魁、張佑民、陳張淑子、張秀珠、張秀穗、林火城、林昌 民、林桂香、林雪香、林家進、林美玲、林國棟、林美珠、 劉和昇、劉致鑫、劉鴛昇、楊阿梅、張珮綺、張耿銘、張嘉 宏、張才三、呂景裕、張孟祥、張棟奇、張禾溱(即張麗津 )、張麗玲、張立文、張立東、廖唯任、李趙秀蘭、趙秀梅 、張道議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其中張道隆 、張國贊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如前所述,又原告於訴 訟程序中,陸續買受張芳珠、張道議、張玉鳳、張志宏、張 清峯、林國棟、林美珠、林美玲、林家進、張棟奇、張禾溱 、張麗玲、劉和昇、劉致鑫、劉鴛昇、廖唯任、李趙秀蘭、 趙秀梅、張文魁、張佑民、陳張淑子、張秀珠、張秀穗、楊 阿梅、張珮綺、張耿銘、張嘉宏、張拱銅、張清波、呂景裕
、張陳阿麵、張道源、張道宣就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因該等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已經出賣予原 告而非共有人之一,自無需再將渠等列為被告,原告乃以書 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分別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20頁、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5頁、第53頁、第89頁 、第182 頁、本院卷四第36頁、第40頁、第99頁、本院卷六 第5 頁),另共有人張穴死亡後,白東山、白東三、白東平 、白素圭業已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2月2日 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05字第11156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亦於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撤回被告白東山、白東三、白東平、白素圭等人部分之起 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5 筆土地,其中原共有人張老柱 、林雪香、林桂香、林昌民、林火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 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素 絹、蕭政豪,被告楊素絹、蕭政豪均表示願為承當訴訟,並 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楊素絹、蕭政豪承當訴訟,有本院103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素絹、蕭政豪提出之原共有人 張老柱、林雪香、林桂香、林昌民、林火城出具民事呈報狀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訴關於被告張老柱、林雪香 、林桂香、林昌民、林火城之部分即應由被告楊素絹、蕭政 豪承當訴訟。
五、系爭5筆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21 地 號土地、924 地號土地原有登記設定義務人即被告張振興、 抵押權人賴肆村,權利範圍分別為680分之12、680分之12、 680 分之12之普通抵押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另案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判命賴肆村應將上開土地設 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且該案業已確定,又上開抵押權已辦 理塗銷登記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原告103 年7月1日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1頁、本院卷六第59頁至 第90頁),是本件毋庸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併此敘明。六、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就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合併為1 筆。請求準就前開合併後土地准予分割為甲
部分面積3140.057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7358.0 43平方公尺歸被告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 一第2頁),嗣經原告買受上開共有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如前述,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原告於103年1月24日以民 事更正起訴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方案甲為分割方案,並依估價報告書所列互 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第133頁),核屬原 告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關於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而系 爭5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第925地號土地部分相鄰,為便利 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二)系爭5 筆土地經鈞院協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並 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該所製作 以101年11月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4頁,即本判決附圖三),其中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符號乙部分,原為呂景裕所有,原告已向呂 景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受,並於101年10月15日移 轉所有權與原告;符號丙部分,原為張秀美、張國聰、張清 波、張振興所共有,張清波已於101年11月27日將上開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3,以20萬元價額出售並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 。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拍賣取得, 故原告所提所提出102年5月20日陳報狀所附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最合乎土地使用原則。另甲 案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經該所 製作以102年6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即本判決附圖一 )。
(三)被告等人多次開庭均無法提出確定之分割方案,僅隨意畫圖 ,阻擾本件土地分割之進行,且其等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原告並不公平,且窒礙難行。
(四)並聲明:請求准予如甲案分割,並依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威估第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互為 找補。
二、被告廖學清則以:
(一)我們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希望分配到原地,可以繼續耕
作。
(二)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三)其訴訟代理人廖泳銨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以被告張進中於同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六第108頁、第111頁)。
三、被告張江浪、張耀南、張耀發、張耀坤、張耀乾、王張彩雲 、張秀葉則以:
(一)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二)被告張江浪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等 均以被告張進中於同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六第108頁、第111頁)。
四、被告張秀美、張國聰、張振興則以:
(一)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張秀美要與被告張國聰、被告張振興 共有,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下稱乙 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二)其等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等均以被 告張進中於同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六第 108頁、第111頁)。
五、被告張進中、黃宏龍、白詠晶、張進國、張進添則以:(一)系爭919地號、92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進中種植之果樹、農 作物,因其等非自願性被迫放棄原先種植之土地部分,故本 件分割土地時,請求補償其所種植之果樹、農作物。(二)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三)被告張進中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等 均以被告張進中於同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六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1頁)。六、被告張金定、張惠郎、張孟祥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七、被告張清水、張其萬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把其買受之土地都畫在一起,其他共 有人土地均分到邊邊,對其他共有人實屬不公。
(二)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三)其等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以被告張 進中於同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第111頁)。
八、被告張海山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被劃到分割圖之J區,但J區共有人 太多,將來要處分土地會造成困難,且其亦不願意與J 區之 共有人共有。
(二)同意合併分割,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九、被告張才三則以:
(一)其希望分得之土地可以方正,產權獨立。另其於系爭924地 號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也應該賠償。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十、被告賴張玉枝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白東川則以: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 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告所提出系爭5筆土地共有 人名冊,系爭5 筆土地共有人部分不相同,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原告不得訴請合併分割。
(二)其除與被告朱白秀暖有親誼關係外,與其餘林火城、林昌民 、林桂香、林雪香、張立文、張立東、張海山、張耀發、張 耀坤、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等人均互不認識,故其不 願意與上開林火城等13人維持共有,不同意以甲、乙案分割 。
(三)其請求將其應有部分部分劃歸與被告黃宏龍、白詠晶、張進 中、張進國、張進添等人共有。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被告朱白秀暖則以:
(一)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之概念並不相同,土地合併目前基於憲
法權利保護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在法律上均無明文規定可 以將土地強制合併。而合併分割目的在於分割,並非將二宗 以上土地合併後再予以分割僅係將數筆土地統籌定其分割方 法,始得合併分割,又土地合併係一種處分行為,按民法規 定須得該數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為之,而土地合併 分割係一種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只 是將數筆土地,就其將同共有人共同部分統籌其權利之合併 分割,其性質係維持原物分配原則加上交換土地(互易)即 就先各自分得之部分再相互移轉所有權而集中取得單獨一筆 完整大面積所有權之土地,復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共有物 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 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 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 意予以合併分割,將其中某地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中之一 人,即係基於共有係數人共有一所有權,而依一物一權原則 ,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上,故法院為分 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 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可知民法第824條第6項訴訟當事人 須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訴訟客體須為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且該條項合併 分割係同條第5 項合併分割之補充規定,其分割方法應受同 條第5 項規定限制,其分割範圍及效力不及於各該不動產均 未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 5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法,被告朱白秀暖於本件訴訟中 非適格被告。
(二)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僅係將數筆土地統籌定其 分割方法,並非將二宗以上土地合併分割後再予以分割,不 同共有人之共有物不能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以合併後再分割 ,因共有人間無法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使然,是民法第824 條 第6 規定不可做為提起土地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為1筆顯然係誤 解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意旨,為法所不許,在法律上顯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
(三)再者,分割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的 判決,即不能把共有物的一部,仍分歸某些共有人共有而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除非有不能分割的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 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朱白秀暖就系爭5筆土 地僅對系爭924地號土地擁有應有部分,而該土地共有人眾 多,彼此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大,為避免土地糾紛,懇請鈞 院將系爭92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十三、被告楊素絹、蕭正豪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十四、被告張立文、張立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十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 筆土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均 為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經臺中市政府66 年1月18日 府工都字第03109 號公告為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 計畫,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18日101中都速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又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函詢系爭5 筆土地有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經 該所以101年6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 :「三、旨揭土地經查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但所有權人不同,且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有抵 押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檢 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 書;另其使用分區皆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故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分割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
30頁),足見系爭5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依除被 告白東川、朱白秀暖二人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立文、張 立東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參以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5 筆土地業經各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若要以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張才三、賴張玉枝、 楊素絹、蕭正豪主張以如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廖學 清、張江浪、張耀南、張耀發、張耀坤、張耀乾、王張彩雲 、張秀葉張秀美、張國聰、張振興、張進中、黃宏龍、白詠 晶、張進國、張進添、張金定、張惠郎、張孟祥、張清水、 張其萬、張海山等人則主張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其中 被告廖學清、張江浪、張耀南、張耀發、張耀坤、張耀乾、 王張彩雲、張秀葉、張秀美、張國聰、張振興、張進中、黃 宏龍、白詠晶、張進國、張進添、張清水、張其萬又於本院 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改採被告張進中於103年7月 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頁背面、第108 頁、第111 頁)。
2.經比較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及被告張進中103年7月18日 所提之分割方案:
(1)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臨路寬度細窄,土地形狀狹長, 對於土地之價值當有所影響,且編號J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張海山、白東川、朱白秀暖均表示不願與J 部分其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亦無表示與該等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意願,是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顯然未綜合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所提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 103 年7月18日所提分割方案,均使原告取得之A部分形狀 呈不規則,且多數共有人仍有分得土地均屬臨路寬度細窄 ,土地形狀狹長之情形,亦無考量部分共有人是否同意與 他人共有之意願,是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
(2)至原告於103年9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起訴 狀,查其內容僅為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情形所為之修 正,僅係附圖一甲案之修正,然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既對 於系爭5 筆土地使用便利性或土地之經濟價值,均會造成 妨礙而有所減損,故縱為更正,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3)又查,系爭919、920、921、922地號土地西北側臨約10米 寬之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其餘部分均未臨路,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有被告張進中種植之果樹; 系爭92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江浪居住使用之磚造一層樓 平房;系爭922 地號土地上臨光明路有被告張振興承租使 用之磚造二層樓鐵皮屋(該建物所有人原為呂景裕,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已由原告向呂景裕買受,並移轉所有權與原 告);系爭922地號土地上臨921地號土地處有被告張國聰 、張振興及訴外人張瑞堅、張清波共有建造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西屯區磚造鐵皮屋;系爭924 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 ,有被告張才三種植之果樹,另有廢棄之磚造圍牆及水泥 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81頁),及該所101 年11 月5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頁、第14頁)。依上開現狀, 可知系爭5 筆土地僅少數共有人占用中,而本件共有人人 數有31人,且大部分共有人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非多, 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為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能臨光明路,分得土地必顯狹長,且多數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造成其等無法使用,其經濟上 使用價值亦極低,徒增系爭5 筆土地使用之不變,無助於 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5 筆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 此土地之使用,且造成土地之細分,土地之割裂,於公私 均無裨益,故本件如按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並損 及系爭5 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4)經本院於103 年9月1日向兩造詢問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之 意見後,原告、被告楊素絹、蕭政豪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其餘到場被告則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本院103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頁)。本 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均非能顧全兩造利益及 系爭5 筆土地效用之適宜分割方案,且亦違反部分共有人 之意願,已如前述,又系爭5筆土地上僅有建物3棟,且均 為一、二層樓之鐵皮磚造房屋,經濟價值非鉅,復為少數
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不論依兩造所提之附圖一甲案、附圖 二乙案及被告張進中103年7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 面臨拆除之情形,另參之系爭5 筆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 ,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本院認以 變賣系爭5 筆土地後,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 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 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 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 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以下面積均為平方公尺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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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地段 │ 廣福段 │ 廣福段 │ 廣福段 │ 廣福段 │ 廣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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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號 │ 919 │ 920 │ 921 │ 922 │ 924 │
│標示├────┼─────────────┼─────────────┼────────────┼────────────┼────────────┤
│ │ 面積 │ 852.39 │ 686.50 │ 2995.02 │ 5464.82 │ 49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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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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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存榮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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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學清 │680分之80 │680分之80 │680分之80 │720分之80 │680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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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江浪 │680分之30 │680分之30 │680分之30 │720分之30 │68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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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賴玉枝│680分之30 │680分之30 │680分之30 │720分之30 │680分之30 │
│ │(即張道│ │ │ │ │ │
│ │隆之承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