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88號
TCDV,101,訴,218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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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張聰志以因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致參加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效力產生疑義,倘被告敗 訴,則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將可能歸於無效,是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 ,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 告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處分之



決議無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 祭祀公業張仁尹於民國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 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 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無效。」等語,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被告並不須 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文賢張文欽原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嗣張文賢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 其起訴請求部分,又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前於91年2 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註 :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 員名冊,此經臺中市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派下員等 另於91年8月20日推舉張義垣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張 仁尹並未有原始規約,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委請之代書,未經 告知派下員,即利用辦理上開發給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 申報之機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 之印章,逕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空白之派下員 簽章附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 再者,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 查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並非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簽 章,此有下列事項可證:ꆼ派下員張阿寶(即派下員編號16 6)早於35年12月間即已隨同軍隊前往上海迄今未返回臺灣 ,派下員張阿寶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派下員 張仕國(即派下員編號75)早於91年4月6日死亡,派下員張 仕國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張清河係屬派下員 ,但上開規約以張清河喪失國籍為由,未使張清河於上開派 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又張清河喪失國籍,但張清河之派 下員資格,於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以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必要, 亦即張清河應仍為派下員,但上開規約並未經張清河同意而 訂立。是以,上開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 河等人之同意,即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4點規定,並不生效力,然該規約既已由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備查在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得 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故而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 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如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 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裁判要旨,祭祀公業規約如未經合法程式訂立而有無效之情 事者,就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自得訴 請法院判決確認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規 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因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得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從而,原告就本件更正後之訴之 聲明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當屬合法。
ꆼ又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95年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及鈞院 89年訴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規約之訂立應經由全體派下員 同意始得為之,如規約訂立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者,該規約 即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申請本件規約之備查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並非全體 派下員同意所為之簽章,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規約因欠缺 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三人之同意,上開規約並未 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則上開規約自不 生效力。除上開所陳,本件規約之訂定,依證人張貞祥、張 永地、張富蒼到庭證稱,渠等僅知被告委請代書要辦理派下 員公告,並不知悉要訂立規約,則依此可稽,被告所委請之 代書,未經告知派下員,即利用辦理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派下 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申報之機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 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而後祭祀公業張仁尹及所委任 之代書又未徵詢派下員之意見,更未提示或討論規約內容, 即逕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 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是本件 規約既未經派下員訂立,即屬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
ꆼ按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 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上開 規定、規約之訂立,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至其同意方式, 以開會或書面同意,均無不可。




ꆼ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813號判例見解可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依 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無效,則該法律關係究屬過去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有究明 之必要。
ꆼ系爭規約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並將原 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9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規約現存仍適用於祭祀公業張仁 尹,凡祭祀公業內之管理委員、管理人之選任、委員會之 組織、決議、財產之處分,迄今均仍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行 使,即依上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在繼續中,應屬現 在之法律關係無疑,故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ꆼ系爭規約之有效與否,究應以何項法律規定為檢視,原告 引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及鈞院89年訴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主張應依規約成立當時尚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4點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作為檢視依據 ,其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現行之法律規定,自得引 為規範依據;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雖於97年7月1日 廢止,惟依鈞院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之系爭規約及管 理人選任備查函,均顯示系爭規約係依當時尚未廢止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且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以 之為備查依據,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 ꆼ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8年間起委任代書洪堯岳辦理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冬至季之清理,於本件被告祭 祀公業清理前,並無訂立規約,俟清理同意,由前開受委任 之代書洪堯岳擬撰規約,並一一尋訪派下員蓋用印章同意。 斯時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全員有308人,依原告起訴狀附 呈原證1至5所示,委辦代書洪堯岳確已取得308人之派下全 員蓋章之推舉書及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已符上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之規定。又依證人張貞祥於 103年8月12日審理中證稱可知,被告所委請之代書洪曉岳確 有一一尋訪派下員並至渠等家中,亦在告知派下員之情形下 ,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故推薦書、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等件,均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簽 發,是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已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4點第1項之規定,要屬無疑。再查,原告所指派下員張阿 寶、張仕國張清河3人之派下員簽章非其本人蓋用一節,



其中派下員張阿寶固於35年12月間隨軍前往上海,惟於90年 至91年間,代書洪堯岳確有與之聯繫,且由張阿寶本人回台 並親自蓋章;派下員張仕國固於91年4月6日死亡,惟其蓋章 之時間係在其死亡前,親自蓋章,僅因張仕國死亡後,其親 屬未告知被告及委辦代書洪堯岳,致仍依其蓋用印章之同意 書送件備查,然此仍無妨於其於生前同意之效力;至於派下 員張清河則經清理後,未列入派下員,自無同意規約之問題 ,且依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附呈原證8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記載「喪失國籍」字樣,惟其真正未列入派下員之原因究 為絕嗣或其他原因,則須訊問承辦書洪堯岳,始能確知。再 者,倘張清河未列入派下員名冊於法未合,然其於公告名冊 期間未異議或未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之訴訟下,則本件 派下員名冊中無張清河名義,形式上仍屬合法。又原告另指 之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2人之印文係偽造,張清河應為派 下員云云,尚乏憑據,既如前述,渠等印文並非偽造,且張 清河非本件被告之派下員,則系爭規約自屬有效成立,洵屬 無疑。
ꆼ另就原告103年3月7日提出之補充說明狀所述,系爭規約之 訂定,係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張義垣(即原告之胞弟)委任 律師擬撰,並由代書洪堯岳代理申請區公所核備,有關派下 員之清理亦由洪堯岳代辦,現任管理人張邦光並未實際參與 ,惟基於信賴西屯區公所之審查及承辦代書之專業,復無人 於系爭規約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系爭規約存查於西屯區公 所之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自得引用,是本件規約 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有無效事由,自應就其 主張之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ꆼ末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兩造固無 爭執,惟原告於提本件訴訟前,亦以派下員之資格,主張優 先承買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又原告於祭祀公業決議出售五千餘坪之土地,被 告祭祀公業發放價金予派下員時,原告亦蓋章具領,斯時原 告對系爭規約並無任何異議,今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似 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 爭規約無效,及其後依該規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 在,即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則陳稱:
ꆼ本件原告嗣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 求確認「如原證3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無效」,然究竟原告係要確認何種「法律關係」 無效?又原告係要確認何人與何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無效?均屬不明,無法特定。故原告以此含混不明之訴之聲 明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於法不合。再者,原告請求對於前述 無法特定之「法律關係」確認無效,究竟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否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未見原告於書狀中釋明,於法亦有欠缺。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實屬不合法且無理由。
ꆼ又本件祭祀公業張仁尹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請核備之規約 書,並無無效情形。原告先前因主張「規約無效」,而向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請求撤銷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之同意備查, 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予以駁回,函文中並明指原告所謂「被徵召至大陸戰 爭失蹤、無法簽具同意書之張阿寶」,其實並未失蹤,而係 改名為「張國寶」,目前居住於西屯區福瑞街等語,可見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被告已詳述被告祭祀公業之規 約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308人之同意,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 ,其說理完備,真實可採;原告空言規約無效,應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人於鈞院103年8月 12日到庭證稱祭祀公業張仁尹於85年至91年間,確有委託代 書洪堯岳辦理派下員清理等事項,而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及 派下員簽章附表、同意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上之印章確為真 正,伊等亦有參加過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 語。益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決議,並無不法或無效 情形。
ꆼ另本件原告原為張文賢張文欽2人;嗣張文賢書立切結書 表示「本人同意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祭祀公業之規約、派 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證件皆為有效證 件,並無偽造文書等問題」;張文賢並承諾:「本人願會同 張文欽共同具狀向臺中市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確認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 存在之訴訟,並願提供撤銷訴訟聲請狀副本予祭祀公業、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等語。而張文賢張文欽二人為兄弟關係,張文賢出面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 尹訂立切結書,聲明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決議均屬真實合 法,並承諾會會同原告張文欽共同具狀撤回訴訟。豈料其後 竟僅有張文賢一人撤回訴訟,而張文欽則未撤回訴訟,實有 違誠信,行徑可議。
五、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ꆼ原告張文欽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並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 仁尹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以乙份,並經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予同意備查。
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 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就祭祀公業張仁尹訂立規約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檢附 規約申請乙案准予備查。
ꆼ就上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訴 請法院判決確認該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 ꆼ系爭規約書之訂定及效力應適用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即「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 意」。
六、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 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有無 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而無效?茲說 明如下: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足參。又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 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 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 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規約所 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逕依其規約書第18條規定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主張該規約書未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 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 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 兩造間就系爭規約書及依該規約書所生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 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



處分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書之訂定及 效力,應適用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4點規定作為檢視之基準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於91年8月15日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申請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經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全員證明書1份(附派下全員名冊 、系統表、財產清冊各1份)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102年2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於91年8月2 8日就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規定申請備查,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函文暨祭祀公 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附卷可考。本院經核對前開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91年8月19日函附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 表與同所91年9月4日函附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 均屬相同皆為308人,是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張仁尹所訂立之 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ꆼ本件原告主張ꆼ派下員張阿寶早於35年12月間即已隨同軍隊 前往上海迄今未返回臺灣,派下員張阿寶不可能於派下員簽 章附表上蓋章。ꆼ派下員張仕國早於91年4月6日死亡,派下 員張仕國不可能於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ꆼ張清河係屬派 下員,但於上開規約竟以張清河喪失國籍為由,未使張清河 於上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又張清河喪失國籍,但張 清河之派下員資格,於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以有中華民國國籍 為必要,亦即張清河應仍為派下員,而上開規約並未經張清 河同意而訂立。綜上,上開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 國、張清河等人之同意,足見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張阿寶(嗣94年3月8日改名為張國寶)固於35年12 月間隨軍前往上海,惟其於90年11月22日入境等情,此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張國寶迄 今未返回臺灣云云,自難採信。其次,派下員張仕國固於91 年4月6日死亡,惟其在派下員簽章附表上之印文,應屬真正



,應可推定係在其死亡前,親自蓋章,應仍發生同意之效力 ;另派下員張清河部分則經清理後,未列入派下員,自不發 生有無同意系爭規約書之問題,蓋此部分係屬派下員身分有 無之問題,而就系爭規約書有無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應以 當時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為依據,且派下員有變動者,得依 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是原 告主張系爭規約因欠缺派下員張阿寶張仕國張清河之同 意,上開規約並未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 ,上開規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ꆼ又,證人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三人亦到庭證稱:祭祀 公業張仁尹於85年至91年間,確有委託代書洪堯岳辦理派下 員清理等事項,並提出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及派下員簽章附 表、同意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 函、規約書,且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其等之印章確為真正,伊 等亦曾有參加過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語( 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本件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規約及決議,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原告雖主張 張貞祥張永地張富蒼等三人僅知被告委請代書要辦理派 下員公告,並不知悉要訂立規約,又被告所委請之代書,利 用辦理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申報之機 會,於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上先行蓋妥各派下員之印章, 而後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未徵詢派下員之意見,更未提示 或討論規約內容,即逕自以代書自行撰寫的規約內容,連同 空白之派下員簽章附表,於9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申請備查,是系爭規約既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訂立,應屬 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乏憑據, 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 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 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之「 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 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ꆼ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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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