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82號
TCDM,96,訴,4382,201409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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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孫秀菊(俟本院另行判決)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 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 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 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93年 5 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姓」之 成年男子,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 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之 負責人。而許新章(現名許新樟,由本院另行判決)遭不詳 成年人冒名登記為臺北市○○區○○里○○路0 號7 樓「碩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康公司,業於98年10月5 日 辦理廢止登記,惟未辦理清算,林義銘為廢止登記前所登記 之董事長)負責人,碩康公司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於93年 9 月至12月間,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宏碩康公司並未 與保強固公司有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址設臺中市 )所交付未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9 張,面額共新臺幣(下 同)915 萬6970元,再由碩康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 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5萬78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之代表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碩康公司之93年間登記負責人許新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不認識林義銘,伊並未同意任碩康公司之負責 人,是身分證遺失遭人拿去冒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7 頁);被告碩康公司之現代表人林義銘則供稱:97年5 月間 吳鑑明找伊加入碩康公司,公司都是吳鑑明在操作,一切事 情,要問吳鑑明才清楚,伊並不知悉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十一第147 頁、本院卷十五第392 頁);證人吳鑑明則 於本院審理時到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碩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知道。我本來是在台南縣做SMT ,是作電子模 具,後來倒閉後,在94年4 月1 日在臺北,呂棟樑找我到碩 康公司上班,當時碩康公司是呂棟樑跟別人買的,但是登記 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上班了二、三個月,呂棟樑跟我說 碩康要交給我經營,所以我就變成負責人,那時候我做的還 不錯,呂棟樑說登記資本額是1 億8 千8 ,他找我合作,我 就同意,他就拿我的身分證去變更登記我為負責人。95年5 月我突然接到稅捐稽徵處在追查碩康以前的欠稅,而且很多 ,所以我要求呂棟樑把我換掉,公司實際上是呂棟樑在操作 ,所以95年10月份他就把我換掉,我是在95年8 月份離開碩 康公司,離開後我也一直催他換掉,我知道他在95年10月終 於把我換掉,過了一、二年多,突然我要出境的時候就被攔 下來說我欠稅,因為他沒有徹底把我換掉,他後來找的那個 人我見過一次面,是一個在新竹的原住民,但是姓名我忘記 了,那是95年以後的事情,後來那個原住民又死掉了,所以 人家就查所有的董事,所以我才會被攔下來,我就又去找呂 棟樑,但是他就不理我了,那時候我在大陸有一些事一定要



處理,但是不能出境,稅捐稽徵處說我是董事一定要負法律 責任,我就去找呂棟樑要他把我董事的資格換掉,但是我一 定要出境,實在沒辦法,所以後來我才找我堂弟林義銘去當 負責人」、「(問:林義銘實際上有無操作碩康的營運?) 他完全不知道,他只是掛名而已,他實際上都沒有接觸公司 業務」、「(問:是否認識許新章?)完全不認識,也沒有 看過」、「(問:你去碩康公司的時候,除了呂棟樑外,有 誰在那邊工作?)94年4 月1 日呂棟樑跟我碰頭,要我10日 進去工作,我開始作業務,當時負責人就是呂棟樑,也有會 計,公司裡面也有八、九個人,我是沒有管理權,主管就是 呂棟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91 頁),再參以證 人王政輝即碩康公司95年10月20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警詢中 亦證稱渠並未擔任碩康公司董事長等語、證人王立言於警詢 中證稱王政輝在啟聰學校畢業後有翹家紀錄,回家時證件都 不見了,應該是證件被冒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573 號 偵查卷二第3 、11、12頁),足認碩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 來均係冒用他人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不敢 使用自己名義為負責人,足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顯有可疑, 因而實際負責人方須故意使用他人名義以逃避法律責任。復 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不起書處 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起 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卷十五第227 至230 、234 至241 頁),可知,碩康公 司向來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本案碩康公司於93年9 月至12 月間,確有以保強固公司之統一發票9 張申報為營業稅中之 營業成本,有卷附之碩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47 至148 、 153 至154 頁)附卷可稽,而保強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秀 菊亦係僅係提供證件之掛名負責人,足見保強固公司有無實 際營運甚有可疑,綜上,被告碩康公司與保強固公司間之交 易應屬虛偽,被告碩康公司確有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堪以推 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漢城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碩康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賦稅為國家施政之重要來源,逃漏稅捐,破壞稅捐 公平性,自不足取,並考量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對社會之 危害性、本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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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