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彥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陳彥錞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邱佳偉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蘇聖照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甲○○、巳○○自民國壹佰零参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戊○○、甲○○、巳○○因擄人勒贖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 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丁○○ 前經拘提到案,為免為警查緝,又經他人協助藏匿,已有逃 亡事實,其餘被告隨歷次審理後,所涉犯重罪之程度增高, 而提升逃亡之可能性,其等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所定之情形,參酌被告4 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8 月5 日 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4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4 人後, 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4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4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 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 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