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
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慶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光敏與郭豐廷(業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 為朋友關係。趙光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某時,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其姑姑趙慶文遺失之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遺失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予趙慶文,反侵占入己 (趙光敏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趙慶文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40號另為不起訴 處分)。趙光敏與郭豐廷於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趙光敏乃開車搭載郭豐廷至信用卡特約商店 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千珠寶金店」(起訴 書原載「大千珠寶銀樓」,應予更正),由郭豐廷持趙慶文 之上開信用卡,佯以趙慶文名義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 15,700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慶文」之署 押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 根聯各1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郭豐廷在商 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 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 店店員鄧子清,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 帳消費,而行使之,使鄧子清陷於錯誤,誤信係趙慶文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金飾予郭豐廷,足以生損害於趙慶文 、「太千珠寶金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 銀行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郭豐廷步出店 外後,趙光敏隨即駕車搭載郭豐廷離去,並將上開金飾持之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而趙慶文於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15 分許,接獲兆豐銀行簡訊通知上開信用卡於前揭時間刷卡消 費,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光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郭豐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鄧子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簽帳單照片、結帳報表照片、簡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趙光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趙光敏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光敏於102年6月15日行為後, 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趙光敏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復 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參 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核被告趙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 光敏與共同被告郭豐廷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趙光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趙光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共同被告郭豐廷共同冒用趙慶文名義刷卡消費購物,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 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趙光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郭豐廷之分 工情形,及被告趙光敏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趙光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業據共同被告郭豐廷持以行使交付「太 千珠寶金店」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慶 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 人收執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