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223號、第8799號、第11952號、第16842號、第168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義勝任職在元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景公司,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於97年5月23日變更址設為臺中 市○區○○街000號),負責元景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開立 。而劉俸銘(原名劉國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 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95年10月23日 起係元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 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葉義勝、劉俸銘、鄭慶祥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 判決確定)、詹吉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等 成年男子(下稱「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 王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明知元景公 司並未與如附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 有實際交易,竟由葉義勝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55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257,805 元,再由葉義勝直接交付;或交由「王先生」交付;或交由 「宋先生」交予鄭慶祥轉交詹吉忠交付予如附表「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編號㈦、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宋先生」交由鄭慶祥交予詹吉忠 轉交予該等營業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 由「王先生」交付林清雲,而林清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於97年2月 至4月間,明知元景公司並未與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伸坪公司)有實際交易,仍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與葉義勝、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及「宋先
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 王先生」取得葉義勝在不詳地點所填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3張,發票金額合計626,536元,再交予伸坪公 司〉。而由如附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葉義勝、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宋 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以此不正方 式幫助如附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合計962,893元(詳如附表所示);而林清雲係以 此不正方式幫助伸坪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1,327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第7、16頁),復有被告葉義勝於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劉俸銘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結證;共同被 告鄭慶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結證;共同被告詹吉忠於中區國稅局之陳述、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31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結證;共同被告林清雲 於中區國稅局、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 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證〈見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元景公司涉案事證告發書附件影 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元景公司影卷)第129至131、170 、171、217至219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四 字第0000000000號映崙企業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影 卷第90至9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5號影卷(下稱
99他475影卷)第59至62、68至70、141至146、201、202、 260至263、293至29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影卷( 下稱本院第3315號影卷)四第36、90、106、107頁、本院第 3315號影卷十第5、24至51頁),並有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豐原辦事處之職員許弘慶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315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伸坪公司之負責人陳 慶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證人即 元景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東蔡進龍 於中區國稅局之陳述在卷可參(見99他475影卷第195至198 頁、本院第3315號影卷十第12至24頁、中區國稅局告發元景 公司影卷第156、157頁),且有元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元景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中區國稅局於 100年10月1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元景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及補繳稅款情形及相關資 料(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告發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241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裁處書)、中區國稅局於102年2月8日以中區國 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元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證人陳慶宗交付鄭寶珠轉交中區國 稅局之轉帳傳票影本、承諾書影本、發票影本、轉帳金額表 影本、餘款查詢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資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月15日(102)兆銀太平營 字第002號函檢送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伸坪 公司97年3至7月份轉帳金額表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中區國 稅局告發元景公司影卷第17至65、68、70至110、220、221 、223至24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影卷第57 至90、99至104頁、本院第3315號影卷六第27至29頁、本院 第3315號影卷七第24至35、94至99頁、本院卷一第109至203 頁〉。足認被告葉義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葉義勝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義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 後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 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 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葉義勝與共同被告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 、林清雲、「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 生」間(共同被告林清雲並未任職於元景公司,與被告葉義 勝、共同被告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均互不認識,而共同 被告林清雲因向「王先生」購買機器零件,而基於個別之犯 意,取得與伸坪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元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再交付予伸坪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僅就如附表編號 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就 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所分擔之犯行輕重或 有不同,惟渠等暨經輾轉聯絡而知悉其他共犯係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而販售或互換,而仍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將該 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或以他營業人之不實統一 發票與之互換,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促成 其他共犯全部販售或互換不實統一發票不法犯行之實現,即 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㈤核被告葉義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葉 義勝與共同被告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林清雲、「宋先 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間(與共同被 告林清雲僅就如附表編號部分)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葉義勝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葉 義勝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葉義勝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 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審酌 被告葉義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分工情形、金額、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元景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票│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營業人名稱│ │編號│ │(單位:元)│(單位:元)│
│ │、統一編號│ │ │ │ │ │
├─┼─────┼────┼──┼─────┼──────┼──────┤
│㈠│驊茂電子有│96年3月 │1 │SU00000000│ 530,543│ 26,527│
│ │限公司 │ │2 │SU00000000│ 818,015│ 40,901│
│ │00000000 ├────┼──┼─────┼──────┼──────┤
│ │ │96年4月 │3 │SU00000000│ 533,715│ 26,686│
│ │ │ │4 │SU00000000│ 597,761│ 29,888│
├─┼─────┼────┼──┼─────┼──────┼──────┤
│㈡│鋐立實業有│96年3月 │1 │SU00000000│ 1,131,476│ 56,574│
│ │限公司 ├────┼──┼─────┼──────┼──────┤
│ │00000000 │96年4月 │2 │SU00000000│ 333,675│ 16,684│
│ │ │ │3 │SU00000000│ 196,868│ 9,843│
│ │ │ │4 │SU00000000│ 818,015│ 40,901│
│ │ ├────┼──┼─────┼──────┼──────┤
│ │ │96年5月 │5 │TU00000000│ 286,300│ 14,315│
│ │ │ │6 │TU00000000│ 490,800│ 24,540│
│ │ │ │7 │TU00000000│ 163,600│ 8,180│
│ │ │ │8 │TU00000000│ 40,900│ 2,045│
│ │ ├────┼──┼─────┼──────┼──────┤
│ │ │96年7月 │9 │UU00000000│ 1,582,000│ 79,100│
│ │ ├────┼──┼─────┼──────┼──────┤
│ │ │96年8月 │10 │UU00000000│ 2,388,608│ 119,430│
│ │ ├────┼──┼─────┼──────┼──────┤
│ │ │96年9月 │11 │VU00000000│ 425,320│ 21,266│
│ │ │ │12 │VU00000000│ 797,475│ 39,874│
│ │ │ │13 │VU00000000│ 909,928│ 45,496│
│ │ ├────┼──┼─────┼──────┼──────┤
│ │ │96年10月│14 │VU00000000│ 528,650│ 26,433│
│ │ │ │15 │VU00000000│ 528,650│ 26,433│
│ │ │ │16 │VU00000000│ 665,685│ 33,284│
│ │ │ │17 │VU00000000│ 915,425│ 45,771│
├─┼─────┼────┼──┼─────┼──────┼──────┤
│㈢│世華物流商│97年1月 │1 │XU00000000│ 8,900│ 445│
│ │行 │ │2 │XU00000000│ 1,800│ 90│
│ │00000000 │ │ │ │ │ │
├─┼─────┼────┼──┼─────┼──────┼──────┤
│㈣│鑫和興業有│96年1月 │1 │RU00000000│ 181,250│ 9,063│
│ │限公司 ├────┼──┼─────┼──────┼──────┤
│ │00000000 │96年2月 │2 │RU00000000│ 565,500│ 28,275│
│ │ │ │3 │RU00000000│ 398,750│ 19,938│
│ │ │ │4 │RU00000000│ 304,500│ 15,225│
├─┼─────┼────┼──┼─────┼──────┼──────┤
│㈤│金如玉有限│97年1月 │1 │XU00000000│ 6,900│ 345│
│ │公司 │ │2 │XU00000000│ 2,800│ 140│
│ │00000000 ├────┼──┼─────┼──────┼──────┤
│ │ │97年2月 │3 │XU00000000│ 1,800│ 90│
├─┼─────┼────┼──┼─────┼──────┼──────┤
│㈥│樺晏有限公│97年6月 │1 │ZU00000000│ 4,860│ 243│
│ │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㈦│潤力國際實│96年11月│1 │WU00000000│ 48,000│ 2,400│
│ │業有限公司├────┼──┼─────┼──────┼──────┤
│ │00000000 │96年12月│2 │WU00000000│ 157,500│ 7,875│
│ │ │ │3 │WU00000000│ 44,000│ 2,200│
│ │ │ │4 │WU00000000│ 21,000│ 1,050│
│ │ │ │5 │WU00000000│ 135,000│ 6,750│
├─┼─────┼────┼──┼─────┼──────┼──────┤
│㈧│偉宏實業有│97年2月 │1 │XU00000000│ 142,900│ 7,145│
│ │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㈨│石賢有限公│96年11月│1 │WU00000000│ 179,550│ 8,978│
│ │司 ├────┼──┼─────┼──────┼──────┤
│ │00000000 │96年12月│2 │WU00000000│ 177,650│ 8,883│
│ │ │ │3 │WU00000000│ 188,160│ 9,408│
├─┼─────┼────┼──┼─────┼──────┼──────┤
│㈩│東菁實業有│97年1月 │1 │XU00000000│ 80,000│ 4,000│
│ │限公司 │ │2 │XU00000000│ 81,000│ 4,050│
│ │00000000 │ │3 │XU00000000│ 129,000│ 6,450│
│ │ │ │4 │XU00000000│ 87,700│ 4,385│
│ │ │ │5 │XU00000000│ 107,100│ 5,355│
│ │ ├────┼──┼─────┼──────┼──────┤
│ │ │97年2月 │6 │XU00000000│ 93,000│ 4,650│
├─┼─────┼────┼──┼─────┼──────┼──────┤
││伸坪鋼鐵股│97年2月 │1 │XU00000000│ 212,306│ 10,615│
│ │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97年3月 │2 │YU00000000│ 235,860│ 11,793│
│ │ ├────┼──┼─────┼──────┼──────┤
│ │ │97年4月 │3 │YU00000000│ 178,370│ 8,919│
├─┼─────┼────┼──┼─────┼──────┼──────┤
││馨象有限公│97年1月 │1 │XU00000000│ 30,000│ 1,500│
│ │司 ├────┼──┼─────┼──────┼──────┤
│ │00000000 │97年2月 │2 │XU00000000│ 79,500│ 3,975│
│ │ │ │3 │XU00000000│ 115,200│ 5,760│
│ │ │ │4 │XU00000000│ 228,000│ 11,400│
│ │ │ │5 │XU00000000│ 240,000│ 12,000│
│ │ │ │6 │XU00000000│ 106,540│ 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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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合計 │55張│ │ 19,257,805│ 962,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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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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