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號
TCDM,103,訴,56,201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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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郭竣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
39、23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竣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竣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業於 102年11月5日死亡,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39、2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尤瑞豐間,分 別因仲介買車之客戶貸款未通過,需退還客戶訂金、保證金 ,或合夥投資泡水車生意而存有債務糾紛,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貴」 、「阿肥」、「阿宏」之成年男子3名(均未有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鄭年凱以介紹客戶買車為由 ,邀約尤瑞豐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故鄉KTV」, 尤瑞豐依約抵達後,鄭年凱乃以電話通知郭竣凱等人前來, 不久後,李逸凡便偕同郭竣凱、「阿貴」、「阿肥」、「阿 宏」等人進入「故鄉KTV」包廂內,進而控制尤瑞豐之行動 ,李逸凡等人並迫使尤瑞豐應給付前揭所需退還購車客戶之 款項,暨歸還其所積欠鄭年凱之款項,然尤瑞豐陳稱當日僅 能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逸凡便向尤瑞豐表示,同 意其先以5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其餘之債務則以貸款方式清 償,尤瑞豐即聯絡友人先匯款3萬元至其姊姊尤雅君所申設 而由其持用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阿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阿宏



」外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取3萬元後返回該KTV包廂,並交予 李逸凡收執;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阿肥」、「阿貴 」、「阿宏」等人,復挾人數上之優勢,強行將尤瑞豐帶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李逸 凡、郭竣凱復分別向尤瑞豐表示:講不出償還債務方案,就 要留在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而不讓尤瑞豐離開。其間,李逸 凡、郭竣凱鄭年凱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郭竣凱撥打電話予尤瑞豐大哥尤明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向尤明得尤瑞豐之母親洪錦珠恫嚇稱: 尤瑞豐被抓到太平,家屬要拿2萬元贖身,不然要打死尤瑞 豐,錢到手才放回尤瑞豐等語,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尤明得洪錦珠,迫使渠等籌款2萬元,以清償 尤瑞豐之債務,尤明得洪錦珠籌得款項後,即依郭竣凱之 指示,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 口之橋頭附近,與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等人會面,尤明 得將2萬元交予李逸凡李逸凡乃接續對渠等恫嚇稱:如果 放尤瑞豐回去後,債務不處理要讓尤瑞豐斷手斷腳等語,洪 錦珠、尤明得即先行返家,李逸凡郭竣凱等人乃以上開方 式,共同使洪錦珠、尤明得行無義務之事。嗣郭竣凱、鄭年 凱返回汽車旅館,同時徵得尤瑞豐承諾籌款償還積欠鄭年凱 之款項後,郭竣凱鄭年凱等人見其等目的已達,始於同年 月18日凌晨2時許,讓尤瑞豐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李逸凡郭竣凱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尤瑞豐該段期間之 行動自由。
二、李逸凡於102年6月1日,前往秦祖鈴與其配偶劉志偉自102年 4月17日起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一步一腳印水餃店」,將現金2萬5,000元及面額10萬 元之支票1紙交予秦祖鈴,並向秦祖鈴表明欲入股該水餃店 ,卻未獲得秦祖鈴同意,秦祖鈴隨即於同年月27、28日,將 李逸凡所交付之前開現金、支票退還李逸凡,但李逸凡僅願 取回該紙支票,而向秦祖鈴表示,有幫忙介紹客戶與拿水餃 出去賣,倘不讓其入股,則無法向他人交代,李逸凡並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下列時、地, 接續以下列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祖鈴,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02年6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秦祖 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恫稱: 若秦祖鈴開設一步一腳印水餃店不讓李逸凡入股,就要夥同 李奇龍一起跟秦祖鈴把舊帳一起算等語。




㈡、於102年7月2日凌晨1時9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秦祖鈴所持用之前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恫稱:「尼們覺得該在原諒尼 們,看看尼們要不要出來面對一下尼們幹的好事,如果不面 對,那我只好交由姐處理」等語。
㈢、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及同年7月4日下午2時許,以 於臉書所申設之「Less Lee」(原為「Su Lee」)帳號發表 訊息,對秦祖鈴恫嚇稱:「這個女人,尼死定了,跑去說我 們怎樣怎樣,尼這個詐欺犯,非處理尼們不可」、「通急令 女的全名秦祖玲,之前臺中長榮桂冠的員工,男的劉志偉, 女的她媽是退役警官林文武好朋友內,秦小姐跟劉先生,死 路一條」等語。
㈣、於102年7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秦祖鈴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內留言,對秦祖鈴恫嚇稱:「你這個破麻(臺語)給我 聽好,不要讓我找到,讓我找到你就要跳樓了...」、「 你們聽好,老公或老婆如果出門不見了要自己認份,新杜拜 我明天就去買一戶我看你們要跑那去(臺語)」;並於同日 凌晨1時54分許、1時55分許、1時56分許、2時許、2時4分許 ,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 字訊息至秦祖鈴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 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們夫妻倆給我聽好,我可以錢不 要但要抓到你們為止,操你媽幹你娘娃娃不要讓我抓到.. .,給林北聽好要的話出來面對,不要的話小孩照顧好,我 不定時...給我抓到你一次機會都沒有...」、「.. .志偉跟你十條命都不夠死聽得懂嗎」、「忘了告訴你,醫 院我可能會去(按秦祖鈴之媽媽住院),南屯阿嬤那我也會 去」、「趁我火氣把持得趕快回電話,把持不住林北我會讓 你們很慘」、「給我聽好你們不要一個給我抓到你就該死了 ,如果被機關的抓到機關的也會交給我...」、「... 如果父母不出來處理,我出來外面混那麼久,還沒有在找人 家的家人的,如果是你們的兒子、女兒我一定找你們家裡的 小孩通通都抓」等語。
三、案經尤瑞豐洪錦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逸凡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第199頁、第2 00頁、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暨被告郭竣凱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 》第2頁至第5頁、偵17539號卷㈢第20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1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 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216頁背面、 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錦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45頁、第46 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尤明得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 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竣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7 539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52頁)、共犯鄭年凱(已歿)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539號卷㈢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122頁至第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逸凡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尤雅 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㈠《下稱 偵17539號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 、告訴人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被害人尤明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7539號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共犯鄭年凱指認李逸凡郭竣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尤瑞 豐指認被告李逸凡郭竣凱,見偵他1990號卷第65頁)、本 院101年聲監字第218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第146頁背面)附卷可佐。是被告李逸凡郭竣凱 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凡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9號卷㈢第2 00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秦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他1990 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並有被 害人秦祖鈴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見偵 17539號卷㈠第278頁至第287頁),是被告李逸凡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凡郭竣凱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 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㈡、核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尤瑞豐所犯之 部分)、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對告訴人洪錦珠及被害 人尤明得所犯部分);被告李逸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阿肥」、「阿貴」、「阿宏」等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及其他共犯等人在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尤 瑞豐所施加之強制行為,應屬於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及其他共 犯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而 使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得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再另 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逸凡郭竣凱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得所為 之犯行,係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2罪,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逸凡就前 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 手段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再者,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共同以1個強制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錦珠及被害人尤明得2人之法益,因而 觸犯2個強制罪名,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1罪。被告李逸凡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被告郭竣凱所犯前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罪之時、地均不同,且分別侵害 不同法益,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 按,被告郭竣凱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64頁、第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逸凡郭竣凱,與告訴人尤瑞豐間,因存有債 務問題,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予以解決,竟率而糾眾剝奪 告訴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另對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 得加以恐嚇並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李逸凡與被害人 秦祖鈴間因投資糾紛,亦未思和平解決,遽接續恐嚇被害人 秦祖鈴,使被害人秦祖鈴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尤瑞豐、 被害人秦祖鈴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19、2 824、2825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 、第183頁、第184頁),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 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尤瑞豐行動自由之期間約7、8小時,告 訴人尤瑞豐洪錦珠、及被害人尤明得秦祖鈴所受之損害 ;另參以被告李逸凡郭竣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李逸凡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郭竣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 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所犯上開 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 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SIM卡 1張,詳如103年度院保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88頁),固為被告李逸凡所有,然上開門號 及行動電話均為其私人所使用之物品,而與本案犯罪無涉等 情,業據被告李逸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26頁正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李逸 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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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