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志遠
江定璋
蘇立詠
吳境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定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蘇立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境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兵志遠有偽造文書、贓物等多次前科,江定璋有公共危險等 前科,仍不知悔改,兵志遠與江定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 議以出售權利車之方式,牟取利益,遂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兵 志遠提供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已變造該車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白色LEXUS廠牌IS250車型自用小客車(經查 ,該LEXUS小客車為車主吳育翰,係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 晨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所失竊,原車身號碼應為JTHBZ000000000000,下稱LEXUS小客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特種文書)、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 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特種文書,該偽造之 登記證將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誤載為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 )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 影本),再由江定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1年2月16日 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對買 主洪浚傑提示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行車執照、營利業登記證 、流當證明書及變造之車身號碼,而以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代價,將前開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浚傑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9818-WQ號行車執照 之真正車主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為柯芳嫈)、車主吳育翰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二、旋因洪浚傑於101年3月29日駕駛懸掛自己所有7722-Q6號車 牌之前開LEXUS小客車,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查獲,而前開小客車併同 遭查扣。洪浚傑為取回上開小客車,遂透過前開汽車買賣之
居間人吳境勳,向江定璋索取領回汽車所需之登記名義人之 文件,兵志遠遂與江定璋(未據起訴,業據檢察官當庭敘明 )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 文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提供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上 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其上有偽造「蕭旭永 」簽名、印文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委託 書(私文書),交予江定璋轉交吳境勳,再由吳境勳陪同洪 浚傑(起訴書誤載為由吳境勳領車)於101年4月1日晚間, 持該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偽造委託書,連同之前因購 車而取得之前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 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前開警察機關 承辦人員提示,表明洪浚傑為車主,使得承辦人員有所誤認 ,而交付上開查扣之汽車,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保管之正確性、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蕭旭永,而前開 警方所開立之違規單,因無人處理,經裁罰機關通知富揚眼 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芳嫈後,柯芳嫈發覺有異,向監理 機關提出異議,始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洪浚傑為避免麻煩, 乃將前開汽車回售予江定璋收受。
三、兵志遠及江定璋竟不思前錯,仍謀議以上開手法,夥同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士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 執照(特種文書)、偽造石育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流當證明書(私文書,上有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8198-XJ號車牌兩面(特種文書)後,交付予 江定璋及兵志遠,再由江定璋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前往高鐵臺南車站附近某處,對買主林健民提示交付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流當證明書、車牌及變 造之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後,以38萬元之代價,將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且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前開LEXUS小客車( 即同犯罪事實欄一之小客車)出售交付予林健民使用,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8198-XJ號車牌之 真正所有人石育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該LEXUS小 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渠等為避免東窗事發,並要求林健 民更換前開車牌,林健民遂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以免遭警方攔查。
四、而江定璋明知自己將上開小客車已出售予林健民,竟夥同蘇 立詠(原名蘇旺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二人於101年6月7日某時起先行跟蹤林健民所駕駛之前 開LEXUS廠牌汽車至清水服務區,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 ,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停車場,由蘇立詠把風 ,由江定璋下手以備份鑰匙行竊而竊得上開汽車。江定璋於 得手後,自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此部分僅起訴江定 璋)將2815-N9號車牌拆卸丟棄,懸掛事先已備妥之偽造949 8-TS號車牌(江定璋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 造9498-TS車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為不受理判決,此處 僅附帶敘明)後,往南逃逸而去。
五、俟後江定璋約於101年6月下旬,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上 開竊得之LEXUS廠牌汽車以互易方式交予兵志遠,而兵志遠 雖明知該車係竊得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上揭時 地同意以其持有之BMW小客車以互易方式向江定璋換回該LEX US小客車而故買之。
六、兵志遠另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 前開白色LEXUS小客車之一部分車身號碼予以磨損而變造, 並偽造車主姓名為陳阿珠之8198-XJ號行車執照及8198-XJ號 車牌兩面後,再由兵志遠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連同 偽造之行車執照、車牌,於101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縣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某處,對買主施龍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行車 執照、車牌及已變造車身號碼之LEXUS小客車,而以48萬元 之代價,將前開汽車連同偽造行車執照、車牌出售交付予施 龍通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8198-XJ號之真正車主陳阿珠( 起訴書誤載為石育誠)、LEXUS小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因調查施龍通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查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LEXUS廠牌小客車,始依該小客車僅餘一處 之車身號碼查知真正車主(該LEXUS廠牌小客車已交由真正 車主吳育翰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 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被告兵志遠、被告蘇立詠同 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117頁),而被告江定璋、 吳境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兵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載之行 使各該偽造之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流當證明書、國 民身分證、委託書、車牌及行使變造車身號碼犯行及上揭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46至147、193頁),惟辯稱:伊未變造車身號碼云云 。被告江定璋則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其所犯之行使各 該偽造之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流當證明書、石育誠 國民身分證、車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四 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8、279、197 頁)。被告蘇立詠固對有與江定璋一同至清水服務區之事自 承在卷,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的 時候不知道要去偷,是警察找伊,伊才知道伊們是偷車。那 時候(指101年6月7日)是江定璋叫伊載他去清水服務區牽 車,到的時候,他就叫伊把我們開去的那台車開回台南,伊 不知道他下車後做何車,他一下車伊就走了。伊不知江定璋 是要去牽那台掛2815-N9小客車云云(本院卷一第113、119 頁)。惟查:
一、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兵 志遠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5、146、192、193、40 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並坦承稱:本件LEXUS小客車,
伊先後賣給洪浚傑、林健民、施龍通時,各附1張行照,第 二次跟第三次(指賣給林健民、施龍通時)的行照是買來的 ,就是請人家偽造,然後伊花錢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 6頁),又供稱:伊賣給林健民時,車身號碼伊無再變造過 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及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偵訊、 本院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3、4頁 、偵23770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0、302至303頁、 本院卷二第34、244、245頁),互核大致相符。再上揭犯罪 事實一部分復有同案被告吳境勳於警詢、偵訊陳述介紹洪浚 傑買車之經過在卷(警101079卷下稱警卷二第47、48頁、偵 23770卷第96頁)、證人即被害人柯芳嫈於警詢陳述(警000 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36頁)、證人洪浚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證述可佐(警卷二第79至81頁、偵23770卷第116、11 7頁、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真正之9818-WQ號行車執照影本、偽造之 9818-WQ號行車執照影本、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權利車(9818-WQ)讓渡合 約書在卷可參、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一卷第37至43頁)。又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林健民、證人即8198-XJ號 車牌真正車主石育誠、證人陳雅清之警詢陳述(警卷一第9 至11、32至33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並有江定璋與林健 民簽立之汽車買賣讓渡書、偽造車主姓名為石育誠之8198-X J號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6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偽造石育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815-N9、8198-XJ)、真正之8198-XJ號 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4日高市 (101)當勝字第025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 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可佐(警卷一第 15至19頁、第33至38頁、偵23770卷第43頁),足認被告兵 志遠、江定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坦 承有提供身分證、委託書,交付當時就知道這些文件是偽造 的。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是請江定璋交給吳境勳的等語 不諱(本院卷一第146、193、397頁),復據證人江定璋於 本院亦證稱:伊記得應該是有交付蕭旭永的國民身分證及委 託書給吳境勳。因為車子被查扣後,兵志遠有麻煩伊拿一份 資料過去給吳境勳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及被告
吳境勳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二第47、48頁、偵2377 0卷第96頁),其於本院亦坦承有於101年3月30或31日向江 定璋取得蕭旭永的委託書正本及身份證正本等語在卷(本院 卷一第11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洪浚傑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可佐(警卷二第79至81頁、偵23770 卷第116、117頁、本院卷一第226、227頁),且有8198-X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一第41、 4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11月16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隊古坑 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偽造富揚眼 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 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9818-WQ行車執照影本( 偵23770卷第48至53頁)、真正9818-WQ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警卷一第37頁)、真正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 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警卷一第39頁)可佐, 足認被告兵志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兵志遠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江定璋、蘇立詠如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一)被告蘇立詠確實有開車載江定璋一同去清水服務區,由江 定璋下車竊取該部LEXUS廠牌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即證 人江定璋對蘇立詠有載其跟蹤該車至清水服務區,伊有下 手行竊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及證述不諱(本院卷一第27 8至281、303、304、318頁),復據被告蘇立詠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警卷二第56、57頁、偵23770卷第97頁及本 院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民於警詢陳述 之失竊情節在卷(警卷一第7至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815-N9)、監視錄影翻拍行 竊照片22張(警791246卷第15、21至31頁)可佐,被告江 定璋確有與被告蘇立詠一同至清水服務區,並由被告江定 璋下手行竊該LEXUS小客車等情,合先敘明。(二)再查,被告蘇立詠確實知悉被告江定璋係要竊盜該部小客 車,二人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1被告蘇立詠於被告江定璋於101年5月12日在高鐵臺南站出 售該LEXUS廠牌小客車予林健民時,亦在場陪同交車給林 健民等情,業據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偵訊均陳明:蘇旺堂 (即被告蘇立詠)即綽號柏元有一同至臺南高鐵站之事在 卷(警卷二第10頁、偵23770卷第58頁),及被告蘇立詠 於警詢、偵訊均陳明在卷(警卷二第56頁反面、他4904卷
第19頁反面、偵23770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蘇立詠對 江定璋甫於101年5月12日有出售該LEXUS廠牌小客車予林 健民,知之甚詳。而被告蘇立詠、江定璋於行竊當日,係 由其二人輪流開車,自臺中市神岡區林健民住處一同跟車 尾隨林健民至清水服務區之行竊地點,亦據證人江定璋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8、325至326頁),並證述 :當日蘇立詠跟伊一起去跟林健民的車子,跟到清水服務 區,差不多跟了1天。林健民跟他女友還是老婆一起下車 去服務區內的商店,他們下車後伊就下車去竊取等語(本 院卷一第327頁)在卷,並有懸掛2815-N9、9920-N6車牌 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可佐(警卷一第20頁);甚 且,被告江定璋本不知林健民所購入之LEXUS廠牌係懸掛 何種車牌,係俟林健民開車出門始知該車係懸掛2815-N9 號車牌等情,亦據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328頁),則被告蘇立詠、江定璋既自林健民出 門起,先確定林健民所駕駛小客車係懸掛何車牌,復跟車 近1日之相當時間,顯見被告江定璋並非要與林健民見面 ,否則其已可攔下林健民,何須耗時跟車?而被告蘇立詠 當初於出售交付該車予林健民既亦在場,其後又與江定璋 一同至林健民住處外等候林健民,俟林健民上車再耗時跟 車,豈可能不知被告江定璋跟車係為竊取該車?在在足認 被告蘇立詠知悉被告江定璋係要行竊該林健民所駕駛之LE XUS小客車,二人間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甚明。
2再依行竊當時之清水服務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 害人林健民駕駛懸掛2815-N9號車牌之LEXUS廠牌小客車於 101年6月7日22時26分18秒進入清水服務區停車後,被告 江定璋乘坐之9920-N6號小客車隨即於同日22時26分31秒 尾隨進入該服務區,且被告江定璋下車後,猶在現場目視 林健民走向服務區後,始著手行竊,而行竊時,被告蘇立 詠所駕駛之9920-N6號小客車尚未駛離該清水服務區,且 其所在停車位置可目睹被告江定璋上車及發動該車駛出停 車位情形,其後二車約於22時30分24秒離開服務區,蘇立 詠所駕駛之小客車雖先行離開停車區現場,惟之後又明顯 跟於被告江定璋所竊得之小客車之後,有懸掛2815-N9、9 920-N6車牌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一第20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1至31頁)可佐,則被 告蘇立詠確實在被告江定璋行竊時在車上等候,且對被告 江定璋行竊該LEXUS小客車之事知情,二人間具竊盜之犯 意聯絡,亦可認定。
(三)至證人江定璋證稱:蘇立詠不知道伊是要去偷車云云(本 院卷一第318頁),顯係迴護被告蘇立詠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蘇立詠於本院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江定璋係 要偷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被告蘇立詠 、江定璋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五之故買贓物犯行: 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江定璋告知這部車 係其竊回,而伊仍同意江定璋以該換車向伊換一台BMW的柴 油車之故買贓物犯行在卷(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 246頁),核與被告江定璋於本院所述其係以該部LEXUS小客 車和兵志遠交換一部柴油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1頁、 本院卷二第24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民於警詢陳明 失竊情節在卷(警卷一第7至11頁),參以被告江定璋確有 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竊該LEXUS小客車,已如前述(參見理由 欄甲之貳之三之說明),復被告兵志遠其後如犯罪事實六將 該LEXUS小客車出售予施龍通,詳如後述(參見理由欄甲之 貳之五之說明),在在可證被告兵志遠確有向江定璋以互易 方式購入江定璋所行竊之LEXUS小客車之故買贓物無疑。再 被告兵志遠明知該LEXUS小客車已於101年5月12日出售予林 健民,係江定璋於101年6月7日所竊得,該LEXUS小客車係屬 江定璋竊得之贓車,已如前述,其仍以另台BMW小客車有償 互易換得該車,其具故買贓物犯意亦可認定。此部分被告兵 志遠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五、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偽造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兵志遠對此部分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7、406、409頁) ,且詳稱:伊賣給施龍通時,行照有請人家偽造過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406、409頁),並有證人施龍通於警詢、偵訊 證述(偵19349卷第11至12、105至106、181頁)、證人即LE XUS廠牌小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偵19349卷第45至47頁、 偵17017卷第40、41頁)、證人即8198-XJ車牌車主陳阿珠之 女婿黃華應之警詢證述在卷(偵14846卷第25頁),且有819 8-XJ號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349卷第49頁)、真 正之8198-XJ號車主姓名陳阿珠行車執照(偵14846卷第21頁 )、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之車籍系統資料(偵17017 卷第42頁)、車主吳育翰出具之贓物領據(偵19349卷第4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偽造之8198-XJ行車執照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349卷第72至75頁)、鑑定施龍通處 扣得之8198-XJ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確屬偽造之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02年10月31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3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17017卷第31、32頁),並有扣案之偽造8198-XJ號車牌 及行車執照可佐。至被告兵志遠於本院雖辯稱:此部分並未 再變造車身號碼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為警查獲 時該LEXUS小客車上確實車身號碼有一部分業已遭磨損,係 自僅存一處之車身號碼而查出原車主等情,有證人吳育翰警 詢陳明在卷(偵17017卷第40頁反面),又施龍通所持之偽 造8198-XJ號之陳阿珠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係記載JTHBZ000000000000號,有扣案之偽造陳阿珠之8198-XJ行車執照可 稽。參以該LEXUS小客車出售予洪浚傑、林健民時,其等均 有核對行車執照與車身號碼相符等情,業據被告兵志遠、江 定璋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並據證人洪浚傑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4頁),而洪浚傑、林健民當時取 得之行車執照,其上均是記載該LEXUS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 JTHBZ000000000000號,亦有偽造之車主姓名富揚眼鏡興有 限公司9818-WQ行車執照(警卷一第38頁反面)及偽造之車 主姓名石育誠8198-XJ行車執照(警卷一第16頁反面)可佐 ,衡情買受人洪浚傑、林健民均無自行磨損該車身號碼之必 要,則該車經被告江定璋竊回再以互易方式交予被告兵志遠 持有,由被告兵志遠再連同偽造8198-XJ號陳阿珠之行車執 照出售予施龍通,該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記載既與該LEXU S小客車車上之車身號碼不同,佐以買受人施龍通亦無變造 車身號碼之必要,是應可認定該LEXUS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 經被告兵志遠於出售予施龍通前予以磨損變造,是被告兵志 遠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蘇立詠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 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 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 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 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 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
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
(三)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照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四)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除依法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 商業外,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故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僅為商業已辦理登記而可成立商業 之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五)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 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故買贓物行 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兵志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三、核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車身號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流當證明書) ;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委託書)、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行車 執照、偽造車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流當證明書)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江定璋、蘇立詠如 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行車執照及車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 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檢察官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車身號碼係經變造 ,是檢察官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 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惟按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發給,固 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 應僅為商業成立並登記之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 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行使偽造營利事業登 記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五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兵志遠此部分係以互易方式購入該LEXUS小客車,已如前 述,自應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 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蕭旭永 國民身分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後段),及就被 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石育誠國民身 分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前段)之犯罪事實,業 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惟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部分,被告兵志遠與同案被告江定璋(此部分未據 起訴)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為向警方領回車輛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被告兵 志遠、江定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被告江定璋、蘇立詠 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兵志遠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兵志遠偽造署押(含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流當證 明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偽造各該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犯罪事實六之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六、不另為無罪及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志遠與江定璋夥同不詳成年入士, 由不詳成年人士,將不詳方式取得之白色LEXUS廠牌IS250 車型自用小客車,變造該車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 0號,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富揚眼鏡興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影本,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 據被告兵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始均供稱:車子是買 來的,那些文件本來就有了,不用再去偽造等語(本院卷 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410頁、本院卷二第33 頁),一再否認其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偽造此部分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具上揭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以:洪浚傑為取回汽車,透過吳境勳向被告兵 志遠取得偽造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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