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澤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強盜及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3月,依法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5月9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吳澤敏接受警方採集其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