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769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玖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或10日起,以所領得款項之0. 5 %為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江」之成年男子( 下稱「老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老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老江」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以複製銀聯卡帳戶資料 至「金賺VIP 」磁條會員卡之方式偽造之銀聯卡9 張後(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老江」將上開 偽造之銀聯卡9 張及聯繫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交付予甲○○,「老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 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成年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該 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人頭帳戶內, 「老江」隨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與甲○○持用之上開 門號聯繫,指示甲○○以上開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 鍵入密碼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12、13、15至22所示 之款項得手。嗣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4時許,甲○○持上 開偽造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 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不詳帳號帳戶內之現金而行使偽造銀 聯卡,並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後,為 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集團所有供本 件所用偽造銀聯卡9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前揭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陳彥宇 10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1 份、扣案偽造金融卡、行動電 話、門號卡、現金及行動電話SKYPE 帳號相片照片22張、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合 作金庫銀行102 年11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12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12月25日聯卡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 年1 月8 日合金太平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 及影像檔相片、103 年1 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3 年 1 月8 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7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 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等計9 個卡號自99年6 月30日至 103 年2 月28日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檔案資 料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9 張、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被告提領之現金 28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經比較上開3 條文後,顯然修正 後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被告與「老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 日生效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 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老江」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老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 犯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等在參與各個詐欺 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 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 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 數之認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之對 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評價。是以基於「罪疑 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密集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款 及查詢餘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曾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於前 案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貪圖己利,與「老江」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以偽造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紊亂經濟秩序,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兼橫被 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入監執行前無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惟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之法定 刑高,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故檢察官之求刑實屬 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9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 告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分別為被告及「老江」所有,且供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 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愛 國獎券十二張,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被告竊取得來,則被害 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提領之現金28萬元,被害人得 依法請求返還,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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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銀 聯 卡 卡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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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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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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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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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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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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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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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銀聯卡卡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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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16│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6 分許│福順路000號 │㈡20,000元 │43919(偽卡編 │第27690 號卷│
│ │、7 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 │號9 ) │第127 頁 │
│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福安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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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6│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7 分許│福順路000號 │㈡20,000元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8 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 │號7 ) │第121 頁反面│
│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福安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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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8分許│中山路0段00 │ │98674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1 ) │第101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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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8分許│中山路00段00│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2 ) │第105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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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9分許│中山路0段00 │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3 ) │第108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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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9分許│中山路0段00 │ │50671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6 ) │第119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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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0分許│中山路0段00 │ │139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4 ) │第112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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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1分許│中山路0段00 │ │43919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9 ) │第127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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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2分許│中山路0段00 │ │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5 ) │第115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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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2分許│中山路0段00 │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7 ) │第122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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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4分許│中山路0段00 │ │96718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8 ) │第124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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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11月20│臺中市豐原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22時23分許│圓環西路00號│㈡20,000元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㈢ 7,500元 │號2 ) │第105 頁 │
│ │ │豐原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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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11月22│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30分許│福星路000號 │㈡20,000元 │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31分許 │來來超商臺中│ │號5 ) │第115 頁 │
│ │ │福星店聯邦商│ │ │ │
│ │ │業銀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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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11月28│臺中市豐原區│㈠20,000元(失敗)│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6時51分許│豐南街000號 │㈡查詢餘額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2分許 │家樂福豐南店│ │號3 )【起訴書│第109 頁 │
│ │ │玉山商業銀行│ │誤載為00000000│ │
│ │ │ATM │ │00000000000 (│ │
│ │ │ │ │偽卡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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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11月29│臺中市豐原區│㈠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20時51分許│中正路000號 │㈡14,000元(失敗)│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㈢13,900元 │號5 ) │第115 頁反面│
│ │ │豐原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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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6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98674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7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1 ) │第102 頁 │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6分許、│ │ │ │ │
│ │5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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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5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6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2 ) │第105 頁反面│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5分許、│ │ │ │ │
│ │5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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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7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50671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8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6 ) │第119 頁反面│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7分許、│ │ │ │ │
│ │5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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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8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43919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9分許 │樓元大商業銀│ │號9 ) │第127 頁反面│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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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餘額查詢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0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1 分許 │作金庫商業銀│㈢20,000元 │號3 ) │第109 頁 │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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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2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139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3 分許 │作金庫商業銀│ │號4 ) │第112 頁反面│
│ │ │行太平分行 │ │ │至第113 頁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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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4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作金庫商業銀│ │號7 ) │第122 頁 │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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