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53號
TCDM,103,訴,145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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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769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玖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或10日起,以所領得款項之0. 5 %為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江」之成年男子( 下稱「老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老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老江」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以複製銀聯卡帳戶資料 至「金賺VIP 」磁條會員卡之方式偽造之銀聯卡9 張後(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老江」將上開 偽造之銀聯卡9 張及聯繫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交付予甲○○,「老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 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成年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該 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人頭帳戶內, 「老江」隨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與甲○○持用之上開 門號聯繫,指示甲○○以上開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 鍵入密碼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12、13、15至22所示 之款項得手。嗣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4時許,甲○○持上 開偽造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 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不詳帳號帳戶內之現金而行使偽造銀 聯卡,並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後,為 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集團所有供本 件所用偽造銀聯卡9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前揭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陳彥宇 10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1 份、扣案偽造金融卡、行動電 話、門號卡、現金及行動電話SKYPE 帳號相片照片22張、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合 作金庫銀行102 年11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12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12月25日聯卡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 年1 月8 日合金太平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 及影像檔相片、103 年1 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3 年 1 月8 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7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 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等計9 個卡號自99年6 月30日至 103 年2 月28日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檔案資 料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9 張、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被告提領之現金 28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經比較上開3 條文後,顯然修正 後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被告與「老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 日生效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 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老江」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老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 犯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等在參與各個詐欺 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 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 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 數之認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之對 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評價。是以基於「罪疑 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密集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款 及查詢餘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曾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於前 案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貪圖己利,與「老江」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以偽造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紊亂經濟秩序,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兼橫被 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入監執行前無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惟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之法定 刑高,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故檢察官之求刑實屬 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9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 告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分別為被告及「老江」所有,且供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 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愛 國獎券十二張,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被告竊取得來,則被害 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提領之現金28萬元,被害人得 依法請求返還,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 號│ 銀 聯 卡 卡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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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銀聯卡卡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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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16│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6 分許│福順路000號 │㈡20,000元 │43919(偽卡編 │第27690 號卷│
│ │、7 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 │號9 ) │第127 頁 │
│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福安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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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6│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7 分許│福順路000號 │㈡20,000元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8 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 │號7 ) │第121 頁反面│
│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福安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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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8分許│中山路0段00 │ │98674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1 ) │第101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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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8分許│中山路00段00│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2 ) │第105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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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9分許│中山路0段00 │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3 ) │第108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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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29分許│中山路0段00 │ │50671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6 ) │第119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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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0分許│中山路0段00 │ │139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4 ) │第112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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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1分許│中山路0段00 │ │43919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9 ) │第127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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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2分許│中山路0段00 │ │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5 ) │第115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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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2分許│中山路0段00 │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7 ) │第122 頁 │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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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7 時34分許│中山路0段00 │ │96718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號彰化商業銀│ │號8 ) │第124 頁反面│
│ │ │行潭子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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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11月20│臺中市豐原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22時23分許│圓環西路00號│㈡20,000元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㈢ 7,500元 │號2 ) │第105 頁 │
│ │ │豐原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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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11月22│臺中市西屯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9時30分許│福星路000號 │㈡20,000元 │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31分許 │來來超商臺中│ │號5 ) │第115 頁 │
│ │ │福星店聯邦商│ │ │ │
│ │ │業銀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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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11月28│臺中市豐原區│㈠20,000元(失敗)│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6時51分許│豐南街000號 │㈡查詢餘額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2分許 │家樂福豐南店│ │號3 )【起訴書│第109 頁 │




│ │ │玉山商業銀行│ │誤載為00000000│ │
│ │ │ATM │ │00000000000 (│ │
│ │ │ │ │偽卡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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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11月29│臺中市豐原區│㈠查詢餘額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20時51分許│中正路000號 │㈡14,000元(失敗)│947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㈢13,900元 │號5 ) │第115 頁反面│
│ │ │豐原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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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6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98674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7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1 ) │第102 頁 │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6分許、│ │ │ │ │
│ │5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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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5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32173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6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2 ) │第105 頁反面│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5分許、│ │ │ │ │
│ │5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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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7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50671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8分許(起│樓元大商業銀│ │號6 ) │第119 頁反面│
│ │訴書誤載為10│行太平分行 │ │ │ │
│ │2 年11月30日│ATM │ │ │ │
│ │3 時57分許、│ │ │ │ │
│ │5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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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3時58分許│中興路00號1 │㈡20,000元 │43919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59分許 │樓元大商業銀│ │號9 ) │第127 頁反面│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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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餘額查詢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0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32272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1 分許 │作金庫商業銀│㈢20,000元 │號3 ) │第109 頁 │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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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2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13970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3 分許 │作金庫商業銀│ │號4 ) │第112 頁反面│
│ │ │行太平分行 │ │ │至第113 頁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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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1月30│臺中市太平區│㈠20,000元 │00000000000000│102 年度偵字│
│ │日14時4 分許│中興路00號合│㈡20,000元 │50367 (偽卡編│第27690 號卷│
│ │ │作金庫商業銀│ │號7 ) │第122 頁 │
│ │ │行太平分行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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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