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0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佩菁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竊取友人鄭家樺金融卡盜領帳戶 內款項,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鄭家樺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1居所而將手提包及金融卡等 物品放在該處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鄭家 樺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前往 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鄭家樺上開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次得手後即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 ,以免遭鄭家樺察覺,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21,500元, 並花用殆盡。嗣鄭家樺於102 年1 月19日發現其上開金融卡 遺失且帳戶內之存款減少,經詢問江佩菁,江珮菁為掩飾上 揭犯行,即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誣告 犯意,向鄭家樺表示曾小綺曾來過其上開居所,復於102 年 1 月22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假冒曾小綺之名義傳送「冰塊:對不起,錢是我領的,拜託 不要報警好嗎?我會還你們錢,我錯了也失去你這個朋友, 真的對不起不要報警,在給我機會拜託」之簡訊內容至其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偽造證據,並將上揭 簡訊內容提示予鄭家樺,致鄭家樺誤信係曾小綺所為,即於 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由江佩菁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對曾小綺提出竊盜告訴,江佩 菁復將上開偽造之簡訊內容提出供受理之警員陳賢男翻拍成 照片作為證據使用,致使曾小綺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38號案件偵辦,足生損害於
曾小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鄭家樺、曾小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鄭家樺上開台新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鄭家樺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並持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雖係輸入正確之密碼,然既為其 擅自竊取而未經授權,要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不正方法 」,自應該當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又被告係為盜領被害人鄭家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竊 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竊得金融卡後,隨即前往住 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盜領款項,時間緊接,仍應認屬同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附表各編號之所 為,各僅從重論以竊盜罪。
(二)另被告為掩飾上揭竊盜犯行,而偽造上揭簡訊內容,並於 鄭家樺對曾小綺提出告訴時,將之供受理報案之警員鄭家 樺翻拍成照片作為證據使用,而使曾小綺恐受刑事之處分 ,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三)被告上開所犯8 次竊盜罪及1 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爰 依上揭規定對其本件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 被害人鄭家樺對其之信任而多次竊取金融卡盜領帳戶內之 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所為可議;復為掩飾其犯行,而偽 造證據誣陷友人曾小綺,而使曾小綺遭警、檢偵辦,蒙受 不白之冤,更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每次 盜領之金額不多、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鄭家樺、取得被害 人鄭家樺之原諒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曾小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28 頁),雖係被告所偽造,並提出供受理之警員翻拍成照片 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翻拍照片既為警員所拍攝並附於卷內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存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簡訊內容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172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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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竊取之金融卡│盜領之款項│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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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台新銀行帳戶│3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19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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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月│台新銀行帳戶│45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21日 │之金融卡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2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6 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4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1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7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2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10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6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2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13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7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5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15日 │之金融卡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8 │102 年1 月│合作金庫帳戶│2000 │江佩菁犯竊盜罪,處拘│
│ │16 日 │之金融卡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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