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92號
TCDM,103,訴,129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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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56、4568、5619、8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裕山鄭揚威(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機尋 找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旁(即鐵砧山風景區中正公園入口處),見王郁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 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遂推由陳裕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印章3 個、金融 卡4 張(其中1 張為王郁媚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者帳號不明)、信用卡、國民身 分證各1 張、健保卡2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型號不明,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存簿7 本、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鄭揚威則在旁把風,得 手後,兩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 陳裕山鄭揚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持王郁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接續以向自動付款 設備輸入密碼(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王郁媚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分3 次提領王郁媚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3000元、1000元得逞。 ㈡於102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社皮 路123 巷5 弄「三山國王廟廣場」,見紀小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未緊閉, 認有機可乘,遂推由陳裕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 皮夾1 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 組、Sony Ericsson廠 牌、型號ST18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 、悠遊卡3 張】,鄭揚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兩人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朱南宮」,見「朱南宮」內無人,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揚威在一旁把風,陳裕山則將手伸入紀添壽所管領之 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箱內現金,惟因香油錢箱洞口過小, 無法竊得箱內現金而未遂。
陳裕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陳秋霞所經營之檳榔攤,見陳秋霞疏於看管,遂徒手 竊取檳榔攤櫃檯抽屜內所置放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
㈡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吳自強所經營之薑母鴨店,見店內無人,遂徒手竊取 店內抽屜所置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王郁媚、紀小蝶、紀添壽陳秋霞吳自強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陳裕山於103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 許)為巡邏員警盤查時,因害怕員警發現其業經檢方通緝,乃 用「鄭宗鎰」之名義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簽「鄭宗鎰」之簽 名,足以生損害於「鄭宗鎰」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戶役政資料察覺有異,反覆詢問陳裕山後,陳裕山 始供出上情。
案經王郁媚陳秋霞吳自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清水分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裕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媚陳秋霞吳自強指訴、被害人紀小蝶 、紀添壽指述發現財物失竊之經過(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7 至8 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至14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145 號卷第13至14頁、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9 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陳瑛 瑜證述上開機車由被告陳裕山使用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 5619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且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員 警白子明黃益全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王郁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瑛瑜指認被告陳裕山、同案被 告鄭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1、22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145 號卷第6 至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8至40頁)、②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有員警陳治民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瑛瑜指認被告陳裕山、同案被告鄭 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 27、38至40、44至49頁)、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員警林 聖傑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瑛瑜指認被告陳裕山、同 案被告鄭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2 、10、13頁、103 年度核交字156 號卷 第3 、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8至40頁)、④就犯 罪事實部分,有吳自強陳秋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9至25頁)、⑤就犯罪事實部分,有員警施皓瀛出具之職 務報告、103 年3 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33至3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裕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裕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捺印,顯足以表彰簽收人業已同意 或收訖且為一定用意之表示,當屬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 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 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僅在警 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單純偽造 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 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本案被告陳裕山 先後在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宗鎰」簽名、 指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鄭宗鎰」有同意受搜 索、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 刑法上之私文書,其偽造後復交還員警加以行使,堪認足生 損害於「鄭宗鎰」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 陳裕山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宗 鎰」之簽名、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罪 之範圍,亦足生損害於「鄭宗鎰」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
㈢是核被告陳裕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陳裕山利用被害人王郁媚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之各次 行為,應認屬於單一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裕山 冒用「鄭宗鎰」名義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 在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 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裕山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鄭宗鎰」署押之 行為,進而偽造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陳裕山與同案被告鄭揚威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裕山就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陳裕山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沙簡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99年8 月26日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裕山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陳裕山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金錢,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另為規避員警之查 緝,率予冒用「鄭宗鎰」之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使「鄭宗鎰」有遭受警察機關調查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 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王郁媚、紀小蝶所受損失(被害人王郁 媚事後已親自前往被告陳裕山住處取回除現金及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以外之失竊物品、被害人紀添壽未有財物損失、被 害人陳秋霞吳自強部分均已取回失竊之現金);並考量被 告陳裕山與同案被告鄭揚威共同竊盜時,係由同案被告鄭揚 威在旁把風,被告陳裕山則負責下手行竊,涉案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陳裕山各次行竊所得、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陳裕山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宗鎰」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件 │偽造時間│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應告知事項簽名欄│「鄭宗鎰」簽名│
│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16日晚上│位、受告知夜間不│共3枚 │
│ │所調查筆錄 │9時30分 │得訊問規定欄位、│ │
│ │ │ │受詢問人欄位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3年3月│本人欄位、同意受│「鄭宗鎰」簽名│
│ │ │16日晚上│搜索人欄位 │、指印各2 枚 │
│ │ │9 時20分│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受執行人姓名欄位│「鄭宗鎰」簽名│
│ │第二分局搜索、扣│16日晚上│、受執行人簽名捺│、指印各3 枚 │
│ │押筆錄 │9 時20分│印欄位、受執行人│ │
│ │ │至30分 │欄位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所有人/持有人/│「鄭宗鎰」簽名│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月16日 │保管人欄位 │、指印各2 枚 │
│ │目錄表 │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受執行人欄位 │「鄭宗鎰」簽名│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月16日 │ │、指印各1 枚 │
│ │收據/無應扣押之│ │ │ │
│ │物證明書 │ │ │ │
└──┴────────┴────┴────────┴───────┘
附表二:所犯罪刑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犯罪事實㈠│陳裕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陳裕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㈢│陳裕山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㈠│陳裕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陳裕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 │陳裕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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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