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日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作為他人從事犯罪 之工具,亦可預見所販賣之門號,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營利媒介性交易,以規避查緝,竟仍容任媒介性交以營利之 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平路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北平門市,以其所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邑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台哥大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並於101 年9 月21日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原議定每支門號代價為500 元, 3 支共1,500 元,然因友人介紹之情誼而多給付500 元),將 連同上開0000-000000 號共3 支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嗣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不詳時間,向郭明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承租00-00000000 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先在UT網路空間聊天室內 ,留下「00-00000000 外送茶」之性交易訊息,男客於見上 開訊息並撥打00-00000000 門號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接聽,並告訴男客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 子性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價格為3,500 元,與進行性交易 之汽車旅館房間,再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從事性交易而持用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雷雅琇,從事性交易。就每次性交易之 收費,應召站分得1,800 元。嗣林川穎於102 年8 月5 日下 午2 時54分前某時,撥打00-00000000 號門號,得知性交易 代價3,500 元,與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000 號之「風緻主題精品旅館」305 號房後,隨即前往該處,並 與雷雅琇以3,500 元之代價,完成全套性交行為。嗣於 102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2分許,經警巡邏至「風緻主題精品旅 館」,見雷雅琇單獨進入「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經同意臨
檢後,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風緻主題精品旅館」30 5 號房,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林川穎與雷雅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雷 雅琇、林川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聲拘卷第17至19頁、第 168 至175 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電信查詢明細單(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 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102 年8 月5 日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妨害風化情資查處表 、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處分書2 張(見警卷第24至72頁、第 86至134 頁、第140 至145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6 頁 、第180 至186 頁、第190 至20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 ○○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販賣予應召集 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工具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之方 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微,兼 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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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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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使用過之衛生紙團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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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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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雷雅琇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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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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