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42號
TCDM,103,訴,1142,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源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謝源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臨N1486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與和平街 交岔路口,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臨時牌照已逾有效期限, 而為警攔檢盤查。詎謝源河為逃避稽查,明知林世明、張仲 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先行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試圖衝撞林世明2次,然因林世 明即時閃避而未遭碰撞,嗣謝源河見支援警力到場,遂接續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自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並拒絕下車 ,復拉扯配置於警用巡邏車內之警用裝備無線電對講機,造 成電線斷裂,又將未發動之警用巡邏車強行入檔,再以前揭 無線電之電線纏繞排檔桿及方向盤,後為繼續滯留於警用巡 邏車內,乃將雙手緊抱方向盤,造成警用巡邏車之喇叭大聲 鳴響,以上述方式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源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103年7月14日 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



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 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 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上開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 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 」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67 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茲查,本件警員林世明、張仲 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第1項,有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之職權,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誤。被告拒絕 稽查,反而接續對上開警員以試圖駕車衝撞、自行進入警 用巡邏車而拒絕下車、拉扯警用無線電對講機之電線、將 未發動之警用巡邏車強行入檔、以前揭無線電之電線纏繞 排檔桿及方向盤、將雙手緊抱方向盤造成警用巡邏車之喇 叭大聲鳴響等方式,影響警員繼續執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稽查之職務,已足堪認定為強暴行為之實行。另遭被告拉 扯致電線斷裂之無線電對講機,係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供 其於執行勤務時聯絡其他人員之物品,並非為一般辦公用 品之靜態設備,且與警員勤務之執行具有直接關係,應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被告拉扯該無線電對講機致 其電線斷裂,自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無 訛。
(二)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密接時、 地內,以前述方式對數名警員施強暴行為,因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故只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嫌。再被告係於一妨害公務之過程中施暴於員警及毀損員 警執勤時所駕駛巡邏車內之物品,而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恐遭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之情事,為逃避員 警之攔查,竟欲駕駛上開車輛試圖衝撞員警即,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且毀損員警執勤時所駕駛巡邏 車內之上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係中度視障之 人士(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修復被告行為對法秩序的破壞,並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戒惕謹慎,導正法治觀念,併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