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72號
TCDM,103,訴,1072,2014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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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仙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惠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 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傳訊證人以待 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裁定解除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 ,認其涉有上述販賣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斟酌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自103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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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