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38號
TCDM,103,訴,1038,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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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
(一)緣甲○○(自稱為「陳泰元」;行為時甫滿18歲)之友人 即少年李○佑(民國85年9 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102 年9 月間起,與王○誠 (所涉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審理中)共同受雇於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南屯店(下簡 稱甲超商),互相輪值擔任大夜班店員,王○誠對於店長 丙○○到甲超商清點營收款項之時間、習性及存放營收款 保險箱位置等情形甚為熟知。詎甲○○竟因缺錢花用,而 與少年李○佑、少年游○儒(自稱為「林曜恩」,85年 2 月26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故以下以少年稱之);所涉 加重強盜罪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分 別於102 年10月3 日、4 日凌晨及晚間,多次在甲超商外 或於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張○維(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住處商議,共謀由少年李○佑趁當班時在內策 應,以便甲○○、少年游○儒攜帶空氣槍進入甲超商強盜 錢財,再朋分贓款。
(二)於102 年10月4 日晚間,甲○○、王○誠、少年李○佑、 少年游○儒在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張○維住處謀議既定,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與少年游○儒先前往他處張 羅瓦斯槍等強盜所需物品,少年李○佑則至甲超商上班, 擔任102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大夜班店員工 作,王○誠亦隨同少年李○佑至甲超商。王○誠因知悉丙 ○○至甲超商時,會順便清點營收款項,因此會打開甲超 商結帳櫃檯後方辦公室內保險箱(下稱內保險箱)及結帳 櫃檯收銀機下方保險箱(下稱外保險箱),為遂行強盜內 保險箱之錢財,王○誠便先後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



許、2 時41分許,以少年李○佑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少年李○ 佑對一些結帳程序不甚熟悉,要求丙○○前來甲超商內教 導。丙○○聞言後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抵達甲超商,王○誠則藉口有其他要事先行離開。 王○誠離開後,因少年李○佑實際上並無需由丙○○教導 之事,丙○○稍加解說指導後,便取出放在外保險箱內之 營收款項,走入櫃檯後方辦公室內,欲清點營收款項並將 之改置入內保險箱;斯時甲○○與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尚不具殺傷力)之少年游○儒均 已頭戴安全帽、口罩進入甲超商,經少年李○佑確認丙○ ○在辦公室內清點營收款項後,旋走入該辦公室內,甲○ ○亦跟隨少年李○佑進入辦公室,少年游○儒則持上開槍 枝從辦公室之另側木門進入,以此方式前後夾擊在辦公室 內之丙○○。甲○○為避免丙○○起疑便假意抓住少年李 ○佑之手,少年李○佑亦配合作勢蹲下,佯裝已遭甲○○ 壓制貌,少年游○儒則持槍抵住丙○○並揚言開槍。丙○ ○見狀,立即出手握住並推開該槍防衛,欲加以掙脫、逃 離,少年游○儒便開始毆打丙○○,甲○○亦放開少年李 ○佑,上前與少年游○儒一起推打丙○○。丙○○發現甲 ○○已未繼續抓住少年李○佑之手,便叫少年李○佑報警 ,惟少年李○佑為配合甲○○、少年游○儒,並未呼救、 反抗或逃離,僅作勢拿起電話,遲未撥打電話報警求救, 丙○○因而持續遭甲○○、少年游○儒推打而受有頭部撕 裂傷、左手中指受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丙○○因擔憂 甲○○、少年游○儒會對其做出更不利之舉動而放棄抵抗 ,甲○○及少年游○儒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 ○不能抗拒,由甲○○強行取走丙○○放在辦公室內進行 清點之總營收新臺幣(下同)321,464 元(在逃離過程中 有部分款項遺失;起訴書誤載為316,337 元),並與少年 游○儒迅速逃離甲超商。得手後,甲○○、少年游○儒於 同日上午,再與王○誠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之卡帝亞汽車旅館碰面(少年張○維亦共同前往),朋 分強盜所得款項,王○誠分得28,000元,少年李○佑則可 分得29,000元,並由王○誠代為保管,以待適當時機再轉 交給少年李○佑,另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張○維亦分得28,0 00元(少年張○維所涉收受贓物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7、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其餘款項則由甲○○與少年游○儒取得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證人李○佑、張○維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卷第12頁正反面;聲羈卷第4 頁反 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 共犯王○誠、李○佑;證人張○維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 相符(見聲拘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0頁;少連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 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 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4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含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被告王○誠)起訴書(見少連偵卷 第2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2 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查:
1.就少年張○維是否為本案強盜共犯部分,證人即同案共犯 王○誠於偵訊時證稱:少年張○維沒有負責什麼工作,只 是我們有分錢給他,我們在討論犯案計畫時,他只有在旁 邊聽,但沒有出意見。案發當天店長來了之後,張○維就 和我一起騎車去望高寮看夜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 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張○維於警詢時證稱 :他們在計畫犯案時,我只有在現場玩手機、玩牌,我沒 有分配任何工作。案發當天我在望高寮看夜景等語(見聲 拘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除供陳有將強盜所取得之財物分款予少年張○維外 ,亦均未曾述及少年張○維就本案有何參與謀議或分擔犯 行等情,可認少年張○維在案發前於被告、證人王○誠、 少年李○佑等人商議犯案之時雖曾在場,惟並未參與本案 之謀議或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認少年張○維並非本案強 盜共犯,又少年張○維本件所涉強盜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 字第27、2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5 頁),爰予更正起訴事實。
2.至被強盜損失之總營收價值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陳稱:實際被盜損失應係321,464 元,此可參照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103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所 釐清之損失金額(按:該案判決書記載認定甲超商遭強盜 之金額含現金321,241 元及禮券233 元,合計損失財物共 321,464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書狀,渠等均對 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認起訴書所載 被盜金額為316,337 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本件供被告甲○○等人共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雖未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依其質地堅硬之材 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況本件 被害人丙○○即係遭共犯游○儒持該槍枝毆打成傷,業如 前所認定,是該槍枝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王○誠、少年李○ 佑、少年游○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件被害人雖受有如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然此係 被告及上開共犯為遂行上開強盜財物犯行之過程中,施以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憑侍己力謀取錢財以供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夥同共犯王○誠、少年李○佑、游○ 儒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犯罪之手 段係以持槍枝(未具殺傷力,然構成「兇器」)威嚇、毆 打被害人之方式為之;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之 素行,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兼衡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前擔 任板模工學徒,日薪約1,000 元或1,100 元,去年家中屬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聲拘卷第6 頁;本院卷第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依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該槍枝怎麼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嗣改稱:槍是張○維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反在),復與證人王○誠於警詢證稱:槍是 林曜恩(即游○儒)的等語(見聲拘卷第15頁反面)均不 相符,該槍枝究竟為何人所有,即有未明,又遍查卷內事 證均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殺傷力 ,業如前述,亦非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雖為共犯李○佑所持用供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李○佑所有,爰不予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則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參以被告陳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本件無關,且除了



筆記型電腦外,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 反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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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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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甲超商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非本案扣案物) │
│ │9872號) │ │ │
├──┼──────────┼─────┼─────────┤
│ 2 │SAMSUNG 廠牌、門號09│1支 │少年李○佑所提出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非本案扣案物) │
│ │含SIM卡1枚) │ │ │
├──┼──────────┼─────┼─────────┤
│ 3 │手銬 │1副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 │(含鑰匙) │ │788巷75弄11號3F │
├──┼──────────┼─────┼─────────┤
│ 4 │隨身碟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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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白板 │1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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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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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KWAP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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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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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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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