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兼 代表 人 蔡淑娟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德瑋
藍婉瑜
蘇建一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 告訴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蔡淑娟以:被 告陳德瑋前為瀚巍公司負責人,因與聲請人蔡淑娟間有債務 關係,聲請人蔡淑娟於民國 98年6月30日檢附相關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德瑋於瀚巍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 給付票款事件辦理,嗣聲請人蔡淑娟於98年10月12日,以90 萬元承受被告陳德瑋於瀚巍公司之出資額後,本院於98年11 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執行命令,命 瀚巍公司應將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 300萬元辦理轉讓於聲請 人蔡淑娟,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詎被告陳德 瑋知悉上情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出經營權, 持續以瀚巍公司負責人身分營運該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德瑋侵占瀚巍公司之生財器具及瀚巍公司名下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陳德瑋涉犯有侵占罪嫌 。(二)被告陳德瑋與被告即瀚巍公司會計藍婉瑜,共同竊 取瀚巍公司板材販賣,因認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涉犯竊盜罪 嫌。(三)99年9月9日,被告陳德瑋與被告藍婉瑜、蘇建一 共同將瀚巍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虛偽設定動產抵押 予被告藍婉瑜、蘇建一,欲淘空瀚巍公司資產,因認被告陳
德瑋、藍婉瑜、蘇建一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四)被告陳 德瑋復於99年12月30日,盜用瀚巍公司之印章,以瀚巍公司 負責人身分,與被告藍婉瑜、蘇建一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簽發 400萬元之本票,向不知 情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 400萬元供瀚巍公 司周轉使用,因認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均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五)被告陳德瑋、蘇建一又共 同盜用瀚巍公司之印章,以瀚巍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 為 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4萬元 、 116萬8000元之支票,並故意退票,再由被告蘇建一假扣 押瀚巍公司之資產,因認被告陳德瑋、蘇建一均涉有盜用印 章罪嫌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 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30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 字第320號、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瀚巍公司、蔡淑娟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 委任陳建勛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號案卷(詳上 聲議卷第88至89頁)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委任 狀附於本院卷(詳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堅 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德瑋辯 稱:瀚巍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蔡淑娟,而 蔡淑娟則於 101年4月3日始要求其交出瀚巍公司之經營權 ,瀚巍公司於變更負責人之前,其仍係負責人,且瀚巍公 司有繼續營運之必要,所以仍繼續經營。而瀚巍公司之生 財器具、設備一直都在瀚巍公司內,其並未為任何處分, 後來蘇建一假扣押後接手瀚巍公司,就接手使用瀚巍公司 之機器、設備。而瀚巍公司係因向藍婉瑜、蘇建一借款, 始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藍婉瑜、蘇建一兩人。另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典當供瀚巍公司周轉,後 來無法贖回而流當等語;被告藍婉瑜辯稱:我僅是瀚巍公 司之會計,無權變賣瀚巍公司之財產,另因我有借款予瀚 巍公司,陳德瑋始將瀚巍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
予我,再者,我是瀚巍公司之債權人,若瀚巍公司無法經 營,我亦受害,所以才擔任共同發票人,向板信銀行貸款 等語;被告蘇建一辯稱:因瀚巍公司及陳德瑋積欠我2700 餘萬元,始將瀚巍公司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我做擔保債權 ,嗣我有假扣押瀚巍公司之機器設備,並由我所經營之一 城公司接手瀚巍公司及該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所辯非僅互核相符, 核與證人黃瑞生、陳錦治、廖彥鈞及邱郭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悉相一致,復有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案卷、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 瀚巍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蔡淑娟委託洪塗生律師於98 年11月 2日以98年洪律字第983019號發予被告陳德瑋之函 文(附於第3761號他卷㈠第20頁)、遠東當鋪當票(詳第 3761號他卷㈡第 228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 一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所簽發 400萬元本票(詳第3761號 他卷㈠第 4頁,用以擔保瀚巍公司向板信銀行之借款)等 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所辯 ,洵非無由。
(二)聲請人蔡淑娟雖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被告陳德 瑋於瀚巍公司之出資額,而被告陳德瑋於 98年7月17日轉 讓瀚巍公司出資額 295萬元之行為,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 6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於 99年10月19日判決 確定,然上開判決內容僅針對被告陳德瑋轉讓其所有瀚巍 公司之出資額部分為確認判決,而非針對聲請人蔡淑娟自 確認出資轉讓無效確定之日起,即擁有瀚巍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況衡酌常情,瀚巍公司因經營上發生財務困難,受 瀚巍公司拖累之瀚巍公司債權人,勢將指向瀚巍公司之名 義上負責人催索追討瀚巍公司積欠債務,倘若瀚巍公司自 斯時起,被告陳德瑋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非瀚巍公司負責 人,則被告陳德瑋即可脫身債務泥淖,且瀚巍公司營運或 運作上,隨即陷於群龍無首而營運停擺終止營業之境。再 者,被告陳德瑋若知其已非瀚巍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陳德 瑋豈有以自己個人名義為共同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向板信 銀行借貸款項,供瀚巍公司周轉而背負額外債務之理?故 於聲請人蔡淑娟依法正式介入瀚巍公司經營並登記為瀚巍 公司負責人之前,被告陳德瑋以瀚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身 分持續經營運作,實符合常情事理之舉,故聲請人蔡淑娟 始於101年3月21日登記為瀚巍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4月
3 日首度到瀚巍公司要求被告陳德瑋交出經營權之前,實 難認被告陳德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非瀚巍公司負 責人而仍以瀚巍公司負責人自居之主觀犯意存在。聲請再 議認為被告陳德瑋自98年10月12日(至遲98年11月16日) 起已非瀚巍公司之股東,更非瀚巍公司負責人,其擅自以 瀚巍公司負責人自居,並偽造及盜用瀚巍公司印章,當然 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顯將民事有關於公 司法規定與刑事之故意概念相混淆。
(三)系爭瀚巍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權,且被告陳德瑋、藍婉瑜均為本票發票 人,所設定動產交易質借款項,均用於瀚巍公司營運週轉 ,及瀚巍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藍婉瑜、蘇建一基於瀚巍公 司債權人地位,對於瀚巍公司為假扣押,與被告藍婉瑜雖 為瀚巍公司債權人,基於使瀚巍公司能持續營運,乃不得 已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為瀚巍公司取得營運資金乙 節,已為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 確,經核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各所辯內容亦無不 符之處,復為證人陳錦治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 從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陳德瑋、藍婉瑜、 蘇建一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 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聲請再議認為被告陳德瑋、藍婉 瑜擅自處分瀚巍公司資產,或擅自共同簽發本票向銀行貸 款部分,查被告陳德瑋既係為瀚巍公司營運或經營而基於 瀚巍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所得金額亦用於瀚巍公司營運 ,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德瑋等詐欺等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四)聲請再議認為被告陳德瑋轉讓瀚巍公司出資額予陳錦治, 案經判決無效確定,足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向主管機關登 記,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被告陳德瑋於將 瀚巍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陳錦治並為變更登記,嗣雖因聲 請人蔡淑娟向法院提起確認轉讓無效之訴訟,然仍不能執 最後判決結果,遽以倒果為因而推論被告陳德瑋即有明知 之直接故意。
(五)而聲請人其餘再議意旨,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 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 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 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 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原檢察官 漏未調查,其徒憑己意漫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以
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爭端,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 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二)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2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 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德 瑋堅稱:瀚巍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 蔡淑娟,而聲請人蔡淑娟則於 101年4月3日始要求其交出 瀚巍公司之經營權,瀚巍公司於變更負責人之前,其仍係
瀚巍公司負責人,且瀚巍公司有繼續營運之必要,所以仍 有繼續經營之行為等語,已明確說明其個人的認知,而本 院於98年11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 為第三人瀚巍公司應將債務人(即被告陳德瑋《原名陳威 丞》)之出資額 300萬元,辦理轉讓於承受人(即聲請人 蔡淑娟),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承受人得 依本命令逕向第三人瀚巍公司申請辦理有關出資額轉讓登 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之執行命令;另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確實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1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函及本院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執行命令,即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 300萬元應轉讓於聲請人蔡淑娟,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逕為登記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 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執行命令、瀚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詳第3761號他卷㈠第 7、24頁),是被告陳德瑋在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及執行命命 ,逕為變更登記之前,確實仍登記為瀚巍公司的負責人無 訛。雖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之轉讓,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1、3項規定,只須符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全體股 東同意之規定要件,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 名稱及各股東出資額,然違背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 法並未規定應歸於無效,亦未規定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 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故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 股權)之登記,並不足使公司股東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 效果,因此上開出資額之轉讓,應以聲請人於98年10月12 日,以90萬元承受被告陳德瑋於瀚巍公司的出資額時發生 效力,聲請人蔡淑娟並得依本院 98年11月6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執行命令,逕向瀚巍公司申請辦理 有關出資額轉讓登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然被告 陳德瑋民事上是否已喪失瀚巍公司股東、董事身分,與其 刑事上有無為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罪之故意,並無必然關 係,被告陳德瑋縱已喪失瀚巍公司股東、董事身分,致影 響其以瀚巍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然若被 告陳德瑋係誤認其在變更登記及聲請人蔡淑娟要求其交出 瀚巍公司經營權前,仍為瀚巍公司負責人,其以瀚巍公司 負責人身分,經營瀚巍公司之行為,即難認定有犯罪之故 意,自難以刑罰相繩。以聲請人蔡淑娟固於98年10月12日 即承受被告陳德瑋於瀚巍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 東,然因其間尚存在被告陳德瑋前此轉讓瀚巍公司之出資
額是否有效、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等問題,公司之經 營權並未實際移轉,不論係聲請人蔡淑娟或被告陳德瑋, 主觀上均認為被告陳德瑋於101年3月21日逕行登記,及聲 請人蔡淑娟於 101年4月3日要求被告陳德瑋交出經營權之 前,被告陳德瑋仍係瀚巍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聲請人蔡 淑娟係於101年3月21日瀚巍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始於同年 4月3日要求被告陳德瑋交出經營權,及聲請人蔡淑娟委託 洪塗生律師於 98年11月2日以98年洪律字第983019號發予 被告陳德瑋之函文(附於第3761號他卷㈠第20頁),其內 容亦明示「茲據當事人蔡淑娟君來所委稱:『...查臺 端為瀚巍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瀚巍 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自明,再由被告陳德瑋若知 其已非瀚巍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陳德瑋豈有可能以自己個 人名義為共同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向板信銀行借貸供瀚 巍公司周轉,而另背負額外債務之理觀之,實難認被告陳 德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非瀚巍公司負責人而仍以 瀚巍公司負責人自居,並為聲請人瀚巍公司、蔡淑娟所指 訴詐欺等罪之故意存在。在聲請人蔡淑娟依法正式介入瀚 巍公司經營並登記為瀚巍公司負責人之前,被告陳德瑋以 瀚巍公司負責人身分經營瀚巍公司之行為,諸如使用瀚巍 公司設備、出賣瀚巍公司產品、簽發票據等必要行為,無 論是否適當?該法律行為效力若何?要難以其民事責任及 對瀚巍公司之影響,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瀚巍公司、蔡 淑娟指訴之詐欺等罪名。
(三)瀚巍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權,且被告陳德瑋、藍婉瑜均為本票發票人, 所設定動產交易質借款項,不僅是在瀚巍公司變更登記及 聲請人蔡淑娟要求被告陳德瑋交出瀚巍公司經營權之前, 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非用於瀚巍公司營運週轉,另 被告陳德瑋販賣瀚巍公司的板材,本為瀚巍公司經營之合 理範圍,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售得款項,非用於瀚巍公司 營運週轉,已難認定被告陳德瑋、藍婉瑜有侵占、竊盜的 不法意圖及行為。而被告藍婉瑜係瀚巍公司之會計,為瀚 巍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其於上開時間,依瀚巍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德瑋之指示,出售瀚巍公司之產品即板材,乃係一 般商業行為之進行,除難認其有竊取他人物品之客觀事實 外,亦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藍婉瑜、蘇建 一確有借款予瀚巍公司,且被告藍婉瑜亦有向被告蘇建一 保證會償還借款等情,除據被告陳德瑋、藍婉瑜、蘇建一 供陳在卷,且彼此互核相符外,並有被告藍婉瑜提出其匯
款500餘萬元予瀚巍公司之匯款證明影本16紙(詳第321號 偵續卷第63至78頁),及被告蘇建一提出其匯款予瀚巍公 司2000萬元以上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詳第 320號偵續卷 第173至186頁),及被告陳德瑋所簽發或被告陳德瑋、藍 婉瑜所共同簽發予被告蘇建一之本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陳德瑋係為擔保瀚巍公司向被告藍婉瑜、蘇建一之債務, 而將瀚巍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藍婉瑜 、蘇建一,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瀚巍公司之債權人即 被告藍婉瑜、蘇建一基於瀚巍公司債權人地位,對於瀚巍 公司為假扣押,與被告藍婉瑜雖為瀚巍公司債權人,基於 使瀚巍公司能持續營運,乃不得已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 本票為瀚巍公司取得營運資金乙節,已為被告陳德瑋、藍 婉瑜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被告陳德瑋、藍 婉瑜、蘇建一各所辯內容亦無不符之處,復為證人陳錦治 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此為個人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或為瀚巍公司經營之合理範圍,亦難以認定被告陳德 瑋、藍婉瑜、蘇建一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 犯行。
(四)聲請人瀚巍公司、蔡淑娟雖另指稱被告陳德瑋之不法犯行 ,並非均在101年3月21日以前,被告陳德瑋在101年3月21 日之後,仍繼續侵占瀚巍公司財產、盜領瀚巍公司之存款 、開立瀚巍公司的發票,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陳德瑋有權 處理瀚巍公司事務,顯有違誤,並提出瀚巍公司於臺中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南投縣分局101年7月5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 00號(詳本院卷)為證,然由該交易明細僅能看出該帳戶 的往來紀錄,並無法直接彰顯被告陳德瑋有何不法犯行, 而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101年7月5日中 區國稅投縣○○○ 00000000000號函文,亦僅彰顯該局認 為瀚巍公司有營業稅申報異常,請該公司負責人攜相關資 料到局說明洽辦,無從認定與聲請人瀚巍公司、蔡淑娟指 訴被告陳德瑋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自有待聲請人 瀚巍公司、蔡淑娟提出更明確的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從而,聲請 人瀚巍公司、蔡淑娟縱有新的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陳德瑋 等人之不法犯嫌,亦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 定,向檢察官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
法之處理,此並非聲請交付審判所能審酌之範疇,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 320、3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030號卷宗),且聲請人瀚巍公司、蔡 淑娟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陳 德瑋、藍婉瑜、蘇建一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瀚巍公司、蔡 淑娟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瀚巍公司、蔡淑娟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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