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友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張友譯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友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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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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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取財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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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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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7日至 │101年7月19日至 │
│ │101年10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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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少 │
│ │字第9931號 │連偵字第43、65、│
│ │ │74、76、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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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103年度易字第153│
│事實審│ │94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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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 │103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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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103年度易字第153│
│判 決│ │94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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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4月29日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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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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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9476號(已執│字第13885號(尚 │
│ │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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