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27號
TCDM,103,聲,3827,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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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03年9月23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關於確定判決案號欄「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備註欄「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79號(未執行)」、編號8關於判決確定日期欄「102年10月31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79號(未執行)」、「103年7月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關於確定判決案 號欄「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備註欄「臺中地檢102年 度執字第10979號(未執行)」、編號8關於判決確定日期欄 「102年10月31日」之記載,顯係將「103年度中簡字第786 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79號(未執行)」、「 103年7月7日」,誤繕為「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臺 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79號(未執行)」、「102年10月 31日」,惟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上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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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