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00號
TCDM,103,聲,3800,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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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京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京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京祺因情緒低落才點燃衣物,深感後 悔,願意接受制裁,因被告父親出門工作都由被告協助,請 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交保回去交代工作上的事情,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合先敘明。四、茲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 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 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 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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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