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嘉瑋
受 刑 人 王銘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嘉瑋前因受刑人王銘伸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 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銘伸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5 萬元,由具保人陳嘉瑋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上午9時30分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指 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拘提無著,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另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 送達證書、警員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上開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