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57號
TCDM,103,聲,3657,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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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宜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4 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23日 確定(下稱第1案);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 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 月3日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 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下稱第3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3年8月28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 開各罪(即上開第1至3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 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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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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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9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6日 │102年11月20日上午8│
│ │ │ │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
│ │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16號 │偵字第416號 │偵字第282號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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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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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7781號(編號1 │字第7782號(編號1 │字第8585號(編號1 │
│ │至4之罪業經定執行 │至4之罪業經定執行 │至4之罪業經定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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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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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0日 │103年1月12日 │103年1月13日上午8 │
│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762號 │偵字第762號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733號│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733號│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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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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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8586號(編號1 │字第12727號(編號5│字第12727號(編號5│
│ │至4之罪業經定執行 │、6之罪業經定執行 │、6之罪業經定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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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