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83號
TCDM,103,聲,348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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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盛志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10189 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盛志佳前於民國96 年9 月17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2 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97年9 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癸字第14957 號執行指 揮書;另於96年9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 月17日)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6 月24日確定,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癸字第10189 號執行指 揮書。惟查,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受刑人 所犯前開共三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詐欺案件(97年6 月24 日),故受刑人所犯上開強盜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9 月17 日,即均係在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 自得以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就所犯強盜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就所犯詐欺案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其中強盜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9 月17日,因該罪自與詐欺案件間亦有定應執行刑問題產生, 則執行指揮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判決核發97 年度執癸字第10189 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該一罪 有期徒刑2 月,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據此指摘檢察官 就所犯之詐欺案件對其執行有期徒刑2 月,尚有未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 復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強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上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強盜及詐欺罪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4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2 月)。按刑罰之量 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 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 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 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 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 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惟為 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 衡,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犯罪 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 用必要逐漸退縮,故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亦應逐漸退縮, 學者並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供參(參見黃榮堅,數罪 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95年8 月發行「刑法修正 後之適用問題(十二)」第146 至147 頁)。基此,法院乃 參酌上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且考量對行為人刑罰感受 會隨著刑期愈長而遞減,過度量刑未必對行為人獲得相對應 之刑罰感受度,再衡以被告所犯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同質 性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酌減。復按「受 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 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 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定有明文。前因受刑人 一時糊塗,交友不慎而涉犯強盜案件,其上開3 罪分屬96年 9 月17日、同月18日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 行共10年2 月,已於98年3 月1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執行在案。查受刑人在監獄執行已有共6 年8 個月 之久,服刑期間遭逢最親家人外公過世,弟弟盛志傑及妹妹 盛俞捷均罹患精神疾病並持身心障礙手冊,家中老母親頓失 經濟依靠,受刑人終日以淚洗面,更從未與人逞兇鬥狠,在 獄中服刑期間已成功戒菸近3 年,並參加木工丙級證照之取 得及短期電腦班技能訓練第3 名之成績結業。但受刑人因得 知家中情況加上良心愧疚等諸多因素下,於101 年12月患有 精神疾病(即憂鬱症),至此是受刑人在監獄之執行已超過 2 分之1 ,並已逾六個月,與法定之期相合,且有悛悔之實 據,故與假釋之規定頗相符合,為此懇請賜轉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出獄,以勵自新,而彰 法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或違背法令,致使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 第486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 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 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出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 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強盜及詐欺等3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及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 嗣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2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98 年度執更字第61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611 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6 號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 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另有關監所 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係屬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 而是否准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 之執行指揮無涉。是本件受刑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予詳查,即任意指摘並 非正確。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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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