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14號
TCDM,103,聲,3414,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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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錫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103年度執字第122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錫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 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 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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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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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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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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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3月30日~96年12月 │96年4月20日 │
│ │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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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0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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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 │102年度易字第2214號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1日 │103年6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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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2年度易字第2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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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2年7月29日 │103年7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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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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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2081號( │103年度執字第12244號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 │ │
│ │第1619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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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