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0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黃顯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顯權(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現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為單親 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忙照顧。受刑人本身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家庭負擔異常沉重。受刑 人現有固定工作,已在長榮貨櫃公司服務時多年,全家必須靠 受刑人所得維持家計,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之 窘境,家庭經濟定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況受刑人自103 年 7 月7 日入監執行迄今已有月餘,深切體察法治之重要性,難 謂無懲戒之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殘刑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 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 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 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 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 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依法有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 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 撤銷。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7 日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
㈡嗣受刑人之弟黃顯惟於103 年7 月15日為受刑人之利益具狀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函覆以 :本件係5 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收執行及刑罰威嚇 、矯正之效,就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亦經本 院調閱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察 官駁回黃顯惟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 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 之理由。
㈢稽之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9 月8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 於5 年之內已有兩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 事實,之前雖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准許易科 罰金,仍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 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 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
忙照顧,另在長榮貨櫃公司任職,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將面臨解職之窘境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如何, 本非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予考量之因素。且受刑人與張淑 婷於100 年3 月16日協議離婚後,其與張淑婷所生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於102 年4 月12日經本院 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改定由張淑婷任之,嗣 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家 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兩份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受 刑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必須由受刑人照顧之情形。後張 淑婷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向受刑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 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3 號受理,受刑人於該事件中自承 目前已被公司免職等語,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受刑 人既已遭所任職公司免職,自無因入監服刑,而有遭受公司 解職之困境。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不能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之 處。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於103 年7 月7 日向 執行檢察官表示要入監服刑時,亦未提及其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有何不適宜入監服刑之情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見103 年度執字第8875號卷第15頁)。又按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 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 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 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 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況且縱使受刑人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乙事屬實,如其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尚得依監 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 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 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