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4年度訴字第2553號),於判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方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於民國89年3 月31 日確定,於89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被告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 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 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 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 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 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 ,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 「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 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於89年3 月31日確定,於民國89年 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及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