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103年度執字第86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吳孟為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 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 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 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吳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及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勞 役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 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3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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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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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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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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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4日 │102年2月15日 │102年3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偵字第27081號、 │字第4345、4346號│字第13102、15505│
│ │102年度偵字第 │ │、15508、15509號│
│ │16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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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審 │ │號 │1040號 │1568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 │102年8月8日 │102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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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定│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決│ │號 │1040號 │1568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3日 │102年9月2日 │103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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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臺灣臺中地方 │罪)臺灣臺中地方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法院檢察署102年 │法院檢察署103年 │
│ │字第7534號 │度執字第9980號 │度執字第2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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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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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印文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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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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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4月3日 │不詳時~101年10 │ │
│ │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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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26408號 │字第22942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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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 │
│審 │ │110號 │35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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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 │103年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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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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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 │
│判決│ │110號 │35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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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5月2日 │103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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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字第7666號 │字第86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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