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09號
TCDM,103,簡,609,2014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5
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228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宛婷借得楊宛婷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及經楊宛婷告知各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於民國102 年12月 中旬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客運公司「空軍一號」提 供之托運服務,將上開2 張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並以網路即時通軟體告知該成年男子上開2 張金 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6 時51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簡杏安,佯稱 因其於102 年9 月間在「PG美人網」網站購物時,因簽錯資 料,導致依目前合約內容,其每月均必須購買1 個包包,取 消合約之期限僅到102 年12月17日晚間12時許止云云,旋由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佯 裝為大里區農會辦事處員工,撥打電話予簡杏安,向其詐稱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上述合約云云,以此方式使 簡杏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 間8 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0號「 大里區農會金城辦事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9 元至楊宛婷前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得手。 ㈡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邱于庭,佯稱其 先前在「PG美人網」網站購物,因不只購買1 個包包,每5 分鐘將自其之帳戶扣款1 次云云,邱于庭遂至桃園縣八德市 ○○里○○路0 段000 號「麻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檢 視其帳戶餘額,雖發現帳戶未被扣款,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撥打電話予邱于庭,要求再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 餘額,以此方式使邱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上開「麻園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楊宛婷前揭之臺中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得手 。
㈢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鍾育華,佯稱其 先前於「灰熊愛讀書」網站購物,取貨時簽收單簽署之欄位 有誤,必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使鍾育華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4 段前,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 、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分別匯款1 萬3,068 元、1,500 元及394 元至楊宛婷前揭之臺中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得 手。
㈣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31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許枝根,佯稱因 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貨品簽收單有錯誤,將影響其郵局帳 戶之扣款設定云云,旋由另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枝根,向其詐稱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許枝根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靜宜大學」內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9,989 元至楊宛婷前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得手。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盈秀於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並據證人楊宛婷簡杏安



邱于庭鍾育華許枝根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8頁反面),另有證人楊宛婷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證人簡杏安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 細單正本、證人邱于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等各1 份、告訴人鍾育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3 份、被害人許枝根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張等(見警卷第19至 2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2頁、第35至46頁、第55、66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 開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 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 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 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 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對於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對上開2 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 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林盈秀並未對證人簡杏安邱于庭鍾育華許枝根 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鍾育華雖於同 日客觀上有3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簡 杏安、邱于庭鍾育華許枝根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及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 上開2 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 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簡杏安、鍾育 華及被害人邱于庭許枝根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簡杏安、鍾 育華及被害人邱于庭均表示請本院依法量處(見本院易字卷



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自 稱目前就讀高中1 年級、與其奶奶及姑姑同住(見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