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元
李慎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元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慎廣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家元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 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實際負責人則為李慎廣。張 惟傑則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 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前任執行長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之子,並曾掛名擔任「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及共同設立人(實際 負責人為陳志超)。侯家元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明知張惟 傑並未實際參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業務,關於其個 人之人格、品德等事項,非具有公眾利益性質,且張惟傑於 95、96年在「臺中儒林補習班」附設之「小儒林補習班」重 考班上課期間,並未侵入女生宿舍,亦無對女學生有何逾矩 越軌之行為,復未因具有暴力傾向而毆打張鎮麟前同居人顏 名秀之女胡竹君(現已改名為顏竹君,本判決仍以胡竹君稱 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行撰稿草擬,再 委託臺中市大里區不知情之唐采公司(音譯)不詳人員印製 標題為「順天儒林有狼蹤?住宿生請小心」之文宣品,內容 載印:①「那一年執行長兒子張惟傑在小儒林重考班重考時 ,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 」、「張惟傑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 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 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等文 字,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張惟傑侵入女生宿舍:② 「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 你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 (該文宣品所載其餘文字,尚無構成誹謗罪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繼而指示不知情之「中儒林補習班」工
作人員,依補習班內部所建檔之各校應屆畢業生地址資料寄 送,復於不特定之學生或家長前來參觀補習班時發放閱覽, 而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損害、貶抑張惟傑個人之名 譽。
二、案經張惟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 院傳喚證人劉明秀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 序(證人顏名秀、黃蜀櫻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㈠第34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被 告所提出其與帳號「黃松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公訴人雖認屬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然查,通訊軟 體「LINE」業者,就該軟體程式本即設定內建保存往來訊息 記錄之功能,而使用該通訊軟體之消費者則可自行選擇保存 或刪除紀錄,依其性質即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 業務上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至該通訊軟體因使用帳號 之真實性(匿名、假名等)不易考據,其證明力之強弱程度 ,自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侯家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家元固供承上開文宣品係由其本人草擬撰稿,再 委由唐采公司(音譯)印製後,發送予前來參觀補習班之學 生及家長,並寄發予當年度各校之應屆畢業生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年告訴人張 惟傑在「小儒林補習班」潛入女生宿舍之事,補習班內眾多 同事皆知情,甚且連大樓管理員張信旭亦有耳聞,並非伊憑 空捏造;而告訴人曾持沙發丟擲胡竹君之事,伊本人確有在 場並加以嚇止,告訴人始未有進一步行為,況且,告訴人於 嶺東高中唸書時,曾有對同學持美工刀相向之行為,如此舉 止與暴力傾向有何分別?故伊於該文宣品內所指情節,均與 事實全然相符,要無誹謗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文 宣品發送時,告訴人張惟傑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 設立人,且有實際接觸補習班業務,故其人格、品德要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自應披露予欲選擇補習班就讀之學生、家長 知悉。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發表言論之人 ,倘依其所接觸之事實及資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能論 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侯家元僅係陳述 告訴人確曾於95、96年間,潛入「小儒林補習班」女生宿舍 某房間,驚擾住宿該處之女同學之事實,並未影射告訴人有 何性侵害行為;而被告侯家元曾在場親身見聞,告訴人僅因 看電視之爭,即欲持單人座沙發丟擲其父親同居人顏名秀之 女兒胡竹君,幸經被告侯家元當場嚇止始未擲出;復依卷附 嶺東中學之獎懲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告訴人於該校就學時, 竟有持美工刀朝同學理論之情形,且告訴人亦經醫師診斷確
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故被告侯家元依其所知所見聞 之經歷,認告訴人有暴力傾向而為合理評論,並未悖離事實 ,自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緣本案所涉文宣品內容提及之「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 儒明補習班」,前於100 年6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 請立案登記,嗣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立案登記,設立代 表人為陳志超(共同設立人則併列告訴人張惟傑),嗣於10 1 年3 月1 日變更班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又於101 年 10月25日再因變更為共同設立人為陳志超及饒裕益(設立代 表人仍為陳志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15日中 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85-275頁)。 而關於被告侯家元、李慎廣與「順天儒林補習班」間之紛爭 ,乃肇因於告訴人張惟傑之父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原與 被告李慎廣及其餘股東即案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等 人合夥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惟上開合夥關係因張鎮麟 與被告李慎廣等人於96年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等 協議而發生變動,被告李慎廣並對張鎮麟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 判決(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93號審理中),嗣被告李慎廣即以其母李幸美名義,設立「 中儒林補習班」,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家元則 擔任執行班主任職務等情,亦據被告侯家元、李慎廣自承在 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 字第8918號卷㈠第49-60 號)。
㈡被告侯家元於偵查中供稱:該文宣係有人來參觀補習班時會 發送給學生家長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在中儒林補習班係負責招生企 劃工作。本案所涉之文宣品由伊主筆撰稿後,委託大里地區 唐采公司負責印刷製作,再交由伊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依補 習班內所建檔之當年度高三畢業生之名冊,逐一寄發,藉以 推廣重考班之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135 頁),並有本案所涉文宣品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是上開文宣內容係由被告侯家元草擬後委請不知情之大 里區唐采公司印刷人員排版製作,嗣再由「中儒林補習班」 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發放予前來上課或報名之學生、家長 ,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而廣 為散布予不特定公眾知悉,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該文宣 品係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 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 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 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 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 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 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 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 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應審究者,乃卷附被告侯家元製作之文宣品所指摘「告 訴人張惟傑在小儒林重考班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 間做了什麼事情?可問負責掌管鑰匙的舍監及處理善後的陳 志超主任……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 「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 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內容,其實情究竟為何: ⒈關於告訴人張惟傑有無侵入女生宿舍,對女學生為為不當侵 擾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惟傑證稱:伊自五權國 中畢業後,先考上嶺東技術學院(前稱嶺東工專),嗣則休 學1 年打算重考,遂參加「臺中儒林補習班」所設「小儒林 補習班」之重考班,並住進位在順天中台大樓之補習班宿舍 內。當年住宿期間伊有拿假蟑螂丟1 名女同學,目的僅在捉 弄、驚嚇對方,當時是在6 樓即同一樓層宿舍走廊之公共區 域,並未侵入女生房間做其他逾矩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㈡第12-14 頁),而證人劉明紅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伊 自93年起即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宿舍舍監,知悉張惟 傑曾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系統下之「小儒林補習班」所開 設之衝刺班(即供國中畢業生準備重考高中)就讀,課程期 間大概1 個多月,當時張惟傑有住宿,而「小儒林補習班」 係向「中儒林補習班」租用位於「順天中來大樓」之宿舍, 並未區分男舍或女舍,僅係分不同房間。伊記得張惟傑是住 6 樓,事件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小儒林補習班」之男 老師商請伊向該女同學查明原委。經伊詢問該名女同學,對 方表示張惟傑經過該女生房間時,張惟傑在走道上把死蟑螂 往房間裡丟,雖然沒有丟到,但該女同學表示有受驚嚇。伊 向當時之老闆即張惟傑之父張鎮麟報告,張鎮麟亦表不妥而 讓張惟傑搬出宿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 反面-2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5-71 頁),又證人陳志超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知悉張惟傑有何侵入女生宿舍之 情事,亦不曾為此處理任何善後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足認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指摘「張
惟傑潛入女生宿舍」等情詞,顯與實情有間。
⒉被告侯家元雖辯稱:當時該事件在補習班同事間均有討論, 甚且連該大樓之管理員張信旭亦均知悉此事云云,然證人黃 蜀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至100 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 班」擔任班導師,約於95、96年間,伊有聽同事間討論表示 張惟傑有潛入女生宿舍之事,然事發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4-285 頁),而證人張信旭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89年底至101 年間,在順天中台大樓 擔任保全員,負責整棟大樓之進出管理。當年伊僅有聽補習 班之工讀生討論稱張惟傑有跟女同學在玩鬧,玩得比較過分 ,讓女同學不高興,並未詳述究竟發生何事。伊私下有詢問 過被告侯家元,侯家元也只是笑笑問伊如何得知此事,並沒 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32 頁),足認被 告侯家元此部分辯解,礙難遽採。至被告侯家元另提出其與 「黃松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 ㈡第145 頁),然查,該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載明日期,無從 認定訊息往來之時點為何,且觀諸所節錄之內容,亦難認定 「黃松欽」有親眼見聞該事件之發生或事後處理之始末,自 難為有利被告侯家元之認定。是故,告訴人張惟傑應僅有在 上開「小儒林補習班」之宿舍(未區分男女舍區)公共區域 走廊上,朝某女學生之房間內丟擲玩具(假)蟑螂或死蟑螂 之惡作劇行為,方符事實。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張惟傑是否曾毆打案外人胡竹君乙情,業 據證人張惟傑證稱:多年前,伊父親曾與胡竹君之母親顏名 秀同居,當時胡竹君亦與伊同住,迄至伊念國中時,顏名秀 母女即搬離。伊記得當時雙方均年幼,偶爾會有搶看電視節 目而爭吵,然伊並未有毆打胡竹君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㈡第14頁反面-17 頁),又證人顏名秀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85-95 年間曾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老師,又因伊為 台北人,故與年幼之女兒同住在補習班之公務宿舍。大約於 91、92年間某日,當時女兒約8 歲,張惟傑則約11歲,事發 時伊並不在場,事後伊女兒表示雙方係因搶著看電視而打鬧 嬉戲,張惟傑有作勢要丟單人沒有扶手之沙發,但實際上沒 有丟,且伊女兒也沒有受傷,被告侯家元則有在現場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偵續卷第47頁反面-48 頁),參酌告訴人張惟傑與胡竹君當時均為小學階段之孩童 ,衡情雙方於相處時因爭看電視、玩具等互有嬉戲打鬧,亦 非違常,要與吾人通念所認知之毆打情事,難以等同視之。 ⒋至告訴人張惟傑之健康狀況,業據證人張惟傑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小時候被診斷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最初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續則主要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門診,目前已不太需要服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反面-28 頁反面),復經函詢結果,告訴人曾於97年6 月6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後則於98年8 月 26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注意不足、 過動症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8日院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科初診病歷(其餘科別之病 歷與本案無關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18卷㈡第72、90、10 4-123 頁),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歷次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告訴人張惟傑主要係有 注意力不集中、活動量過大,衝動,情緒不穩等症狀,且迄 於101 年7 月13日就診時,相關症狀均有所改善,足認其病 情已獲相當控制。
⒌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稱:告訴人確有可能在 某些情境下,較常人易有激烈行為反應等語,固有該院103 年7 月16日院精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55頁),而證人張惟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嶺東 高中就學某日,因同學於睡覺時一再出手打伊頭部,伊有持 美工刀嚇阻該同學,事後師長有到場阻止,並記伊2 大過懲 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 頁),且有臺中市私立嶺東高 級中學102 年10月15日102 嶺學訓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畢業學生操行紀錄一覽表、獎懲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124-127 頁),然依卷附告訴人之 整體就診病歷以觀,告訴人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科短暫就醫,其後續長期之門診療程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病況有無可供評估之完整背景 資料,即非無疑;至其上開於嶺東高中就學期間與同學之衝 突,依卷附之校方相關記錄可知,並非事發無因(對方同學 亦有不當舉止),亦不得率認告訴人有何慣習、常態性之暴 力行為。
㈤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行 為人發表言論陳述事實時,至少應證明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 料,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均得以 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並進而為適當之價值評論或 意見表達,方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非認得以無限 上綱之標準,概以「三人成虎」之方式,基於與事實相悖之 前提基礎妄加指摘或評論。又查,告訴人張惟傑於101 年7
月間,固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然並非「 代表人」業如前述(參前揭㈠部分論述及卷證),且據告訴 人具狀陳稱係受其父張鎮麟之託,掛名擔任共同設立人等語 (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4頁),況被告侯家元始終未指明 告訴人有實際參與補習班之經營或擔任何項具體職務,故關 於告訴人張惟傑個人之私德、品格及身心狀況等事項,要與 「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業務無涉,亦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 綜依前揭各該調查結果,顯查無告訴人張惟傑有何侵入「小 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女生宿舍,對女同學為不當侵擾之行 為,亦無其有暴力傾向而出手毆打胡竹君之事實,而被告侯 家元在無提出相當之確切實據以佐其說,竟在未經合理查證 下,即以「順天有狼蹤、張惟傑侵入小儒林女生宿舍做了什 麼事」等文字,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指摘告訴人曾侵 入小儒林補習班之女生宿舍,對女學生為越軌逾矩之行為; 另依證人即胡竹君之母親顏名秀上開證述,告訴人與胡竹君 年幼嬉鬧時,被告侯家元既有在場目睹,則其對事件發生之 經過、原委,理當知之甚詳,惟竟將此偶發事件曲解為「暴 力傾向、毆打」等文字,自均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指摘,亦 難認其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要無從阻卻違法,洵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家元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罪。又被告侯家元利用不知情之唐采公司人員印製 上開文宣品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儒林補習班」工作人 員於補習班內發送或以郵件方式寄出文宣品而為散布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侯家元於101 年7 月間,將是開誹謗告 訴人張惟傑之文宣品,多次在「中儒林補習班」內發送或以 郵件寄送予不特定學生及家長而為誹謗犯行,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侯家元素行不佳(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身為補教業者,未本諸作育英才之理念,為達同業競爭目的 ,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宣品傳述,攻訐詆毀告訴人張惟傑 之名譽,所為顯不可取,並衡酌其侵害程度、惡性之輕重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內容,另指 摘「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傑是得了什麼
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張惟傑國中畢業時在 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 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 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 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等不實言論,以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張惟傑之名譽,認被告侯家 元此部分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然查: ㈠上開文宣品所載「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 傑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等文字,固 與證人陳志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張惟傑罹有何疾病 ,亦不曾帶同張惟傑就醫等語未盡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 ),惟此部分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告訴人之罹病細節,亦未以 負面影射或攻擊性之文字敘述,尚難認已對告訴人名譽致生 貶損之評價,而難認合於誹謗罪責之要件。
㈡其次,關於告訴人之求學歷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惟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五權國中畢業後,應屆有考高中 ,然成績不理想,嗣參加重考後考上嶺東高中,惟僅就讀約 半學期即休學,直至下次基測時再考上新民高職,在新民高 職就讀高一之後,又轉學至嘉義之嘉華中學,高三畢業後當 屆考上大葉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目前(所稱係指本院103 年 6 月24日審理期日時)準備要升大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9-20 、27頁),並有嘉華中學轉學生入學申請書、嘉華 中學99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嘉華中學99學年度生大學榜單、 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102 年10月9 日訓輔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2 年10月15日102 嶺學 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8頁、偵字 第8918號卷㈠第295-296 頁、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124-127 頁),而告訴人為79年10月10日生(有卷附其年籍資料可佐 ),故依上開各校函覆告訴人之相關在學紀錄(即於96至97 年間在嶺東高級中學就讀、97至98年間新民高中就讀、98至 100 年間在嘉華中學就讀),關於其高中階段之就學歷程, 與同屆之學生相較確有所遲延。再者,證人張惟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伊轉學至嘉華中學時,因認高一課程不甚熟 悉,除了六日會至「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學重考班補上高 一課程,而星期一至五有時也會請假回臺中上課,期間約持 續整個高二,高三有時也回去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 頁反面-22 頁),是告訴人張惟傑確於國中畢業後歷經重考 ,期間復就讀「小儒林補習班」之高中重考班,高中階段再 經歷嶺東高中、新民高職及嘉華中學等多所學校就讀,嗣後 又自行參加「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學重考班補強部分高一
之課程,是被告侯家元辯稱:伊因見告訴人確在重考班就讀 ,且與同年齡之高中應屆畢業生考上大學之時程較晚,故誤 認其大學入學考試亦有重考等語,尚非無據;參酌各校學生 之學籍資料,並非對外公開資訊,一般人不易查證,被告侯 家元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所載,固與告訴人實際就學情形略 有出入,惟其所述文字並非全然子虛,亦無過度誇大、渲染 之情緒性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出於惡意為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傳述。
㈢綜上,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上開文宣品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外,其餘內容與加重誹謗之要件核未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李慎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其與被告侯家元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101 年7 月間,推由被告侯家元製作文宣品,指摘「張惟傑 潛入女生宿舍對女生為不當侵擾行為」等文字,輔以「月圓 狼嚎」圖畫,及指摘「張惟傑具有暴力傾向,曾毆打胡竹君 」等文字等(詳細內容見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茲不贅述), 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加以傳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惟 傑之名譽,與被告侯家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慎 廣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是就本判決以 下關於無罪部分,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