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2
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張永霖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 巷00號金台企業社工廠外,徒手竊取張永霖所有之 鐵條6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載至臺 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0 號之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 ,得款5 、6 百元,均花用殆盡。
㈡復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呂肇 傑所有供施工用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加油站對面的廢 棄釣蝦場,徒手竊取烤漆板6 、7 片(價值1 千元),得手 後亦載運至前揭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 百元均供己花 用。
㈢另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的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陳麒麟 所有施工用之鷹架鐵板約20幾塊(價值約萬元),得手後載 運至上址之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1500元至2 千元不等 。
㈣再於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謝俊 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振興工業社鐵工 廠外,徒手竊取鐵條5 、6 支及鐵門3 片(價值不詳),得 手後,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力鵬企 業社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6 百至7 百元,均花用殆盡。 ㈤又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凌晨3 、4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工地,竊取劉文捷所有施 工用之鷹架鐵板10幾塊(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
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約1 千元。
二、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上開一㈣之竊盜犯行 後,始悉上情,嗣經警通知林智偉到案,林智偉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述一㈠、一㈡、一㈢ 、一㈤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 賢、張永霖、呂肇傑、陳麒麟、劉文捷等人於警詢中,及證 人即億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進南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32頁;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億成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業(舊貨) 買入登記簿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指認照片1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 第35頁及其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之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102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後,其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翌日警詢時(102 年11月7 日)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鐘國鴻供出 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㈤之竊盜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林智偉102 年11月7 日 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19頁), 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㈤所示之犯行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惟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惟其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花用,反而未經他人允准,多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於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