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坤
魏隆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松坤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23時40分 許,飲酒後與呂曜宏、黃朝原(上開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洪聖修、李嘉政(上開2 人,另經檢察官簽分 偵辦)等人,共同或先後抵達被告魏隆盛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地下1 樓之營業處所,期間洪松 坤因欲向魏隆盛催討債務等細故致生爭執,魏隆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往該營業處所後方行進,並取出懸掛在 該營業處所後方倉庫之未開鋒武士刀(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 支,詎洪松坤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勒住魏隆盛之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上,其後雙 方並續在地上相互扭打,洪松坤因而受有右手手指第1 節 0.1X0.1 公分、第3 指0.5X0.2 公分及第4 指0.5X0.1 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而魏隆盛則受有臉、胸壁及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松坤、魏隆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洪松坤、魏隆盛等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魏隆盛、洪 松坤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