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90號
TCDM,103,易,219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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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王棋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
7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宏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祺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王祺右為兄弟,王宏仁之女兒王藝惠許哲祐為男 女朋友,因許哲祐王宏仁王祺右表示可操盤外匯獲利, 王宏仁王祺右基於信任而與親友等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 許哲祐代為操作,王宏仁王祺右因認渠等於投資新臺幣( 下同)204萬元後,均無任何盈虧訊息,屨次詢問許哲祐, 亦交代不清,已心生不滿。嗣王宏仁王棋右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屋內,再次詢問許哲祐上開投資金額去向,因見許哲祐未 予說明,即與許哲祐發生爭執,王宏仁王棋右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許哲祐,致許哲祐受有頭皮、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哲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 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仁王祺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哲祐於警、偵訊及證人王藝惠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存摺內頁、匯款水單、本票、存證信 函、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裁定等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5至6頁、11至12頁、16頁、29至38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 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宏仁王祺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被告王宏仁王祺右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宏仁王祺右因不 滿告訴人許哲祐關於投資帳目交代不清,未思以理性合法途 徑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傷害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103年6月17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告訴人許哲祐 要求被告王宏仁王祺右須將告訴人因投資而簽發之2張本 票(面額均為新臺幣657,000元)返還告訴人為和解條件, 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王宏仁王祺右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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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