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16號
TCDM,103,易,211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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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08、17779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㈠被告康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訊問中之認 罪陳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李秀芬、黃武宏之指證。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李秀芬部分)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8張(被害人黃武宏部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即侵入被 害人李秀芬住宅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㈡(即被害人黃武宏)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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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