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82號
TCDM,103,易,2082,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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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46
號、第18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壞門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丙○○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7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丙○○於103年2月22日11時30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臺中市立大里幼兒園塗城分班」前,趁假 日無人留守之際,翻越該幼兒園圍牆(起訴書誤載為自該幼 兒園外牆大門之電動門門縫步行)進入後,至該幼兒園教室 前攀爬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教室(起訴書誤載為進入辦公室)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教室置物櫃抽屜內之數位相機 2臺。再接續至該幼兒園1樓辦公室門口,徒手猛推毀壞該辦 公室已上鎖之門鎖(係鑲於門上具有手把之旋轉門鎖,已構 成門之一部),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 幕1臺【以上遭竊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且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之二手市場,加以變賣得款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該幼兒園警報器作響,經保全人員與園方人員趕至現場察看 ,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與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 獲上情。
(二)丙○○於103年7月2日18時50分,在賴光遠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街00號早餐餐車倉庫前,徒手竊取丁○○( 起訴書誤載為賴光遠)所有擺放於該處冰櫃內之肉包16個、 饅頭11個、肉粽10個及豆漿1包(共價值564元),得手後,旋 提著前開竊得物品朝大里區三民二街66巷口逃離現場。適丁 ○○之友人目賭,以電話通知丁○○,丁○○即趕至現場,



並追上前攔下丙○○後,報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其竊 得之前開肉包、饅頭、肉粽及豆漿(均已發還丁○○)。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自白 及供述。
(二)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含刑 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上記載肉包數量13個,係為誤 載,應予更正為16個)、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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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