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ENGNGAM SING(中譯:阿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ENGNGAM SING(泰國籍)係遠揚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並住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之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告訴人范綱茂則係該處 所之外籍勞工宿舍管理人員。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晚上11 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同寢室之室友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於就 寢時間仍在寢室內講電話,已影響到他人作息,告訴人旋前 往寢室向被告規勸,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部、耳朵挫傷、耳 鳴等傷害,於過程中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因此變形而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HAENGNGAM SING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上揭普通傷 犯行達成和解,告訴人范綱茂並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理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