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39號
TCDM,103,易,1939,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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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4478號、第1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分別為下列行為:
賴立凱羅宛瑚羅宛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本案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㈡賴立凱因積欠羅宛瑚債務,羅宛瑚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1 時28分至3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某巷子處,教唆本無犯意之賴立凱再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行竊,以所竊得之物清償欠款。賴立凱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財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方式 ,著手搜尋賴正常所承租房間內之財物,惟因該房間內並無 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嗣 賴立凱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財物,以上開機車載 往某公園內交予羅宛瑚
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㈣、㈤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 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竊盜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 )。
㈣嗣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凱邱新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立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月舞、許文權賴正常於警詢中證述;及 告訴人王鵬凱邱新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8 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 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 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另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 攀爬窗戶侵入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愛因斯 坦雙語托兒所內竊盜,使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 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 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宛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所 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 一編號㈡、㈢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謝月舞所承租之房間、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許文權所承租之房間及賴正常所承租之房間,均係單 獨對外走道之不同房間,且被告係分別破壞各房間房門上之 喇叭鎖或喇叭鎖暨門上附加之掛鎖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3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明顯可區分前揭各 房間係不同人所管領使用。又被告於警詢中稱:「他(按指 羅宛瑚)告訴我那邊都是出租的,人都去上班,要我去偷東 西給他抵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間是不同人住的,所以每間房間才 分別上鎖。」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前揭各房間係不 同人所承租管領使用,前揭各房間內之財物係分屬於不同被 害人所有甚明,故被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㈡、㈢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應論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惟因賴正常所承租之房間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 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同 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 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附表一編號㈣、㈤)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㈠│謝月舞│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羅宛瑚(由臺灣臺中地│黑色皮包(│
│ │ │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內有聯大銀│
│ │ │時28分前│樓走道尾端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中國信│
│ │ │某時 │謝月舞所承租│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羅宛瑚│託銀行、臺│
│ │ │ │供其日常居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中銀行、彰│
│ │ │ │之房間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賴立│化銀行、臺│
│ │ │ │ │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企銀及郵局│
│ │ │ │ │後,羅宛瑚在該址一樓把風,賴│之存摺、印│
│ │ │ │ │立凱則走至該址2樓走道尾端之 │章) │
│ │ │ │ │謝月舞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之房│ │
│ │ │ │ │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之喇│ │
│ │ │ │ │叭鎖及撞開該房間房門後,侵入│ │
│ │ │ │ │該房間內,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 │
│ │ │ │ │,得手後,旋即下樓,並由羅宛│ │
│ │ │ │ │瑚騎上開機車搭載賴立凱離開現│ │
│ │ │ │ │場。嗣賴立凱羅宛瑚則將右列│ │
│ │ │ │ │物品棄置在某公園內。 │ │
├─┼───┼────┼──────┼──────────────┼─────┤
│㈡│許文權│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主機及│
│ │ │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螢幕1組 │
│ │ │時36分許│樓走道尾端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
│ │ │至2時20 │許文權所承租│529號後,步行至該址3樓走道尾│ │
│ │ │分間之某│供其日常居住│端之許文權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 │
│ │ │時 │之房間 │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 │
│ │ │ │ │之喇叭鎖暨門上附加之掛鎖及撞│ │
│ │ │ │ │開該房間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 │
│ │ │ │ │,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得手後│ │
│ │ │ │ │,旋即離開該房間。 │ │
├─┼───┼────┼──────┼──────────────┼─────┤
│㈢│賴正常│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於前揭編號㈡竊盜得手後│無 │
│ │ │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
│ │ │時36分許│樓走道側邊賴│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臺│ │
│ │ │至2時20 │正常所承租供│中市○○區○○路000號3樓走道│ │
│ │ │分間之某│其日常居住之│側邊賴正常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 │
│ │ │時 │房間 │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 │
│ │ │ │ │之喇叭鎖及撞開該房間房門後,│ │




│ │ │ │ │侵入該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惟│ │
│ │ │ │ │因該房間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 │
│ │ │ │ │離去而未遂。 │ │
├─┼───┼────┼──────┼──────────────┼─────┤
│㈣│王鵬凱│103年3月│臺中市大里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主機、│
│ │(提出│11日下午│三民二街66巷│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螢幕及現金│
│ │告訴)│5時30分 │12號2樓王鵬 │左列地點,趁該房間房門未上鎖│新臺幣1千 │
│ │ │前不詳某│凱所承租供其│且無人在內之際,徒手打開該房│元 │
│ │ │時 │日常居住之房│門侵入該房間內後,徒手竊取右│ │
│ │ │ │間 │列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該│ │
│ │ │ │ │房間。 │ │
├─┼───┼────┼──────┼──────────────┼─────┤
│㈤│愛因斯│103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2臺( │
│ │坦雙語│3日凌晨2│育仁街60號 │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含主機、螢│
│ │托兒所│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先翻越圍│幕、滑鼠、│
│ │(負責│ │為30號,應予│牆進入該托兒所,再徒手以上下│鍵盤)、數│
│ │人邱新│ │更正)之愛因│搖晃辦公室之窗戶方式鬆開該窗│位相機1臺 │
│ │仁;提│ │斯坦雙語托兒│戶門閂,之後打開窗戶,攀爬該│、行動麥克│
│ │出告訴│ │所 │窗戶侵入該托兒所之辦公室內,│風1組(含 │
│ │) │ │ │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得手後,│耳掛式麥克│
│ │ │ │ │旋即離開現場。 │風、擴音機│
│ │ │ │ │ │)、收音機
│ │ │ │ │ │2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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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賴立凱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
│ │附表一編號㈠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賴立凱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附表一編號㈡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賴立凱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附表一編號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賴立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㈣ │刑捌月。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賴立凱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附表一編號㈤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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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