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85號
TCDM,103,易,1585,201409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男
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  姚鄔月足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慶男犯毀謗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慶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因認賴佳微曾介入處 理其自行車遭毀損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毀謗犯意,先於102年 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賴佳微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服務處前,指摘賴佳微稱:「... 目睭睜大一點,這賴佳 微專門害人,給人辦。」等語;另於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再指摘賴佳微稱 :「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 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而均足以貶損賴佳微之名譽。嗣 經賴佳微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賴佳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 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 指摘告訴人賴佳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 辯稱:伊認為關說是無恥的事,伊只是在糾正告訴人的行為 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頁),且有 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2份及案發 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9至11頁);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前至告訴人服務處前,分別指摘告訴人稱「... 目 睭睜大一點,這賴佳微專門害人,給人辦。」、「這民進 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 微跑不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 第36頁、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 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謂誹謗故 意,則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 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 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 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 神之資質等。查被告在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之服務處前,以言詞指摘告訴人專門害人、關說等 情,已足使行經告訴人服務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已有散布 於眾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民意代表仗 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若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 為議員之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是被告散 布該等言詞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 ,係屬誹謗性言論甚明;再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認為關說是無恥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對其以上開言詞指 摘告訴人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乙情應已有認識,竟仍一 再恣意散布該等言詞,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毀謗之故意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於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
(三)雖被告仍以前詞否認其有何毀謗之犯行,然經本院詢問其 有何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有害人、關說等情?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



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 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既無事實根據,僅憑其主觀判斷即遽以散布不實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 其空言所辯即解免其毀謗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毀謗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曾介入處理其自行車遭毀 損一事,而心生不滿,即率而一再於告訴人服務處前指摘告 訴人害人、關說等情,對告訴人名譽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前 已曾因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 102年8 月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 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另以依被告歷次開庭時之現場反應可認被告之精神



意識及其辨識能力應有所欠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或減輕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19條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96年度 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及輔佐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 願為精神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辯 護人聲請囑託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 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經維新醫院排定鑑定期日後通知被 告及其輔佐人遵期前至維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及輔佐 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故未到院配合鑑定,有本院103年7月10日 中院東刑為103易158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3年7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本院103年7月30日中院東刑為103易1585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 維新醫院103年8月5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足憑;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並無生病乙節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曾經診斷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於本件庭訊時之反應,即遽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原均未供承有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乙情,迄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被告方承認有以該等言語指摘 告訴人,並另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為並非適法 ,方於犯後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本件既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 時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 ,則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為不罰之諭知 ,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