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99號
TCDM,103,易,1499,20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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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羅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或癸○○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庚○○之母,因被告涉犯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因亟需被告返家幫忙照顧年 老雙親及家中幼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母親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為法之所 許,先此敘明。
㈡被告因收受賴志明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除經被告、被告當時男友賴志明供 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張茲因、蘇台育陳貞靜王春木張森能張錫銘洪錦騰吳春發、甲○○證述在卷,前開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與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自承戶籍地已無人居住,且新 北市○○區○○路00號0 樓乃其胞兄的女友家,被告實際並 未居住在新北市,從而,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不明,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訊問時,復表示無錢具保, 本院受命法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予 以羈押。
㈢聲請人以被告直系血親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聲請人提 出之急需被告返家照顧年邁雙親與年幼子女等理由,均與被 告應否羈押或得否具保之判斷,完全無關。然本院審酌羈押 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 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原因 無錢覓保,無法確保被告於審判中能遵期到案,始遭本院羈 押,則被告或聲請人如能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保證金



,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偵查,即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或聲請人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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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