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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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彰化市明德精神科、神經科醫院(下稱明德醫院) 護士、甲○○為同院護佐、戊○○則為同院警衛,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緣八十四 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該院精神科住院患者丙○○在病房內大聲吵鬧,丁○○、 甲○○、戊○○等三人為制止其喧擾,明知未經主治之專科醫師同意,不得加以 電擊,且於電擊時須注意避免觸擊心臟要害附近,且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 詎丁○○、甲○○、戊○○等三人竟未報告在院之丙○○主治醫師施學強及同為 精神科專科醫師之明德醫院院長陳鐵獅,即由戊○○、甲○○分別挾持丙○○右 腋下,丁○○持電擊棒觸擊丙○○左前胸心臟附近,致引起四肢痙攣,肺水腫瘀 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嫌 ,係以:1、被告三人之自白。2、證人陳鐵獅、施學強、病患陳番吉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詞。3、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覆函等件。4、依精神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精神 醫療機構實施「電痙攣治療」須由專科醫師認為有必要方可為之,被告三人未報 告住院之專科醫師,即對被害人施以電擊致死,其有過失責任甚明等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 負責白天在病房內照顧丙○○,因醫院之男性病房在晚上並無排女性護士值班, 且案發當天伊只上班到中午,自下午起即休假回家,隔天早上才知道丙○○死亡 的事,被告並未在死者病房值夜班,亦無與甲○○、戊○○等人以電擊棒電擊丙 ○○致死,案發當天之護理記錄單雖係被告填寫,但是事後依院長陳鐵獅女兒副 院長陳麗娟之意思補記,且因鑑定結果認丙○○死因與身上之電擊傷無關,為解
釋丙○○身上之傷痕以利銷案,陳麗娟才要被告與甲○○、戊○○等人承認丙○ ○之電擊傷是由被告三人所為,實際上被告當時已懷孕五、六個月,不可能值班 並持電擊棒電擊丙○○;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伊是上班到晚上十一時,十一 時以後伊為待班,待班時如有病人吵鬧伊會通知醫師,當天並無人通知被告到病 房處理丙○○吵鬧行為,再醫院並無電擊棒可以電擊病人,伊亦未與丁○○、戊 ○○等人電擊丙○○致死,是隔天副院長陳麗娟找被告三人到三樓會議室,要被 告三人承認是其電擊丙○○,被告才承認有電擊丙○○,實際上被告並未電擊丙 ○○;被告戊○○辯稱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及十日早上病房並無狀況發生, 伊是隔天早上才發現丙○○死亡,被告並未與丁○○、甲○○等人電擊丙○○, 是事後副院長陳麗娟為了要避免繼續被調查,而要求被告等人承認有電擊丙○○ 各等語。
三、經查,死者丙○○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明德 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早上七時經發現在病房病床上死 亡,經明德醫院於同日早上七時五十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 案,由該所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初步勘驗結果為:「...二、死者左胸腹部之間有傷痕。三、餘詳驗斷書所載 。...」,驗斷書則記載為:「一、一般勘驗...4、頭頸部充血,右胸部 、左右腋窩部、左右上臂等呈鬱出血現象,左乳房部有電擊傷,雙手握拳頭。二 、局部勘驗:1、頭部、頸部淤血現象併點狀出血。2、牙齒咬住右下唇。3、 左乳房部淤血乙處,內含4×6公分、1×1.5公分、1×1公分電擊傷各乙 處。...四肢部:1、左、右兩手指呈緊握拳狀,指甲床發紺現象。2、左、 右兩上臂瘀血現象併點狀出血。」有該署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勘驗 筆錄一份(見相驗卷第十七頁)、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三至五 十七頁),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複驗結果為 :「...二、張法醫向死者家屬及醫院人員解說死因:死者生前幾個鐘頭內可 能有情緒不穩,有人以外力介入控制其發作,但此與死因無關,胸腹之間疑似有 高波或高電的觸擊,並僅為瞬間表皮傷,與死因亦無關,死者可能係心臟急性麻 痺死亡,就病歷所載之藥物是正常精神科之用藥,應無藥物中毒現象。三、餘詳 驗斷書所載。...」,有同署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之勘驗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再複驗當天,法醫師曾捏過死者前開 表皮傷之患部,傷的程度輕微,因之推斷與死因無關,而肺水腫係因心臟、腎臟 或血液有病變,經過一段時間才會引起肺水腫,如溺水、生前落水等影響心臟或 血液等病變而引起肺水腫,不會因短暫外力如電擊而造成肺水腫,至於死者兩手 指呈緊握拳狀雖是痙攣現象,然為何造成痙攣原因不詳等情,業經四月十一日參 與複驗之法醫師張豐富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 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檢 察官督同方中民法醫師解剖結果為:「...三、病理解剖結果:解剖時除了前 胸有電擊棒所形成之燒灼傷外未見其他外傷,經檢查內臟發現明顯有肺水腫淤血 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電擊棒電擊前胸心臟附近應有可能刺激心臟,但在解剖 上未見證據,氣管、喉頭未見異物包括未見胃內容物於氣管內,嘴唇緊咬至出血
,四肢痙攣應是電擊所引起,一般電擊治療發生休克為治療之目的,並不常見發 生死亡,因此本案例丙○○之死亡顯為意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84)高檢醫鑑字第二九五號鑑定書一份附於相驗書可稽。綜合上開意見 ,於解剖前,丙○○之死因經勘驗之法醫師判斷為心臟急性麻痺死亡,且與丙○ ○生前情緒不穩及胸腹間之觸擊傷均無關,解剖後,則確定丙○○之死因為肺水 腫淤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並認雖電擊棒電擊左前胸心臟附近應有可能刺激 心臟,惟解剖上並未見到證據,依解剖結果,並未見到有因電擊棒電擊刺激心臟 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證據,是依前開勘驗及解剖結果,丙○○生前是否受到電擊與 其死因無關甚為明顯。前開鑑定書雖將鑑定結果記載為死者丙○○電擊療法中意 外死亡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 第一0二三七號函中雖亦記載:「...1、胸前傷應為電灼傷為事實,且皮下 無瘀血。似可判定死者生前確有遭受電灼傷,且引發肺臟水腫及心臟衰竭現象。 2、由所檢送之電擊棒無法造成胸前之電灼傷,應確認死者生前所受刺激之外物 應屬電痙攣治療所使用之類似儀器。」等語,惟丙○○之死因經解剖結果及依前 開張豐富法醫師證內容既與電擊無關,該鑑定結果因與其病理檢查結果相違,而 有予盾之處,自不足採。
三、被告三人雖曾在警訊、偵查中自白丙○○於死前在病房吵鬧,經其三人以電擊棒 電擊等語,及證人即明德醫院之院長陳鐵獅、副院長陳麗娟雖亦證稱其有授權被 告等人未經醫師同意即可使用電擊棒等語。惟查:(一)、被告甲○○於1、八 十四年四月十日早上八時十分在首次警方訊問中係供稱:「我因發現丙○○意外 死亡來所報案。」、「我約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在彰化市○○里○○ 路○段八七四巷三十三號明德醫院發現丙○○意外死亡。」、「他(指死者,下 同)昨(九)日下午二十一時就寢後,今(十)日上午七時要叫他起床時,就發 現他已死在床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及反面)。2、於同日(十日)下午 四時五分在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死者為何左胸腹部之間有傷﹖)我也不知 道。」。3、於前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複驗並向醫院人員、死者家屬說明死因後 ,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死者身上 會有鬱出血點多處及類似短暫心電擊傷﹖)可能是護士幫死者穿衣褲所致,我回 去再查。」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及反面),均未承認有以電擊棒電擊死者 丙○○之行為,直至年月十一日下午,在彰化分局刑事組被告三人始首次坦承係 因丙○○吵鬧,為防止其影響其他病人睡覺,乃由戊○○、甲○○先以言語勸告 未果,而由甲○○、戊○○二人把死者從背後挾其腋下,欲制止其吵鬧,惟因丙 ○○反而愈吵鬧,丁○○於是回護理站拿出電擊棒輕觸丙○○胸口,讓丙○○安 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五頁反面筆錄),惟其後被告三人自原審 審理中即均翻異前開供述,改稱係因鑑定結果電擊傷與死因無關,為配合傷口情 形,乃在副院長陳麗娟之要求下承認其三人有電擊死者,其自白前後不一,非無 瑕疵。縱依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之自白認被告有電擊死者之行為,惟因死者之 死因與電擊無關已詳前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三人有過失致丙○○於死 之犯行下,亦難僅依其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三、再查,案發當時明德 醫院之男性病房於夜間並無女性護士值班一節,亦經當時擔任該醫院男性病房護
理長之證人鍾鳳珠在本院、前護士何榮利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何榮利部分見本 院上訴卷第六十頁),而案發當天(十日)被告丁○○確實未值大夜班,前天( 九日)則是上班到中午十一時,下午請假等情,亦據證人陳麗娟、證人即丁○○ 之婆婆柯素英在本院前審證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十一頁),並有請 假簿(見證物袋)扣案可稽,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不在醫院甚明,至扣案之 護理紀錄單上雖有被告丁○○記載死者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至晚上及 同年月十日止之活動紀錄,惟因丁○○係負責照顧死者之護士,故副院長陳麗娟 事後要求被告補記一節,業經陳麗娟在本院前審證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 一頁),自難據該護理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陳番吉雖在警訊中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看到丙○○有吵鬧行為,被告三人要求其安靜未果,有控 制丙○○行動等語,但亦同時證稱未看到有電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頁),並 於本院前審改稱當天丙○○是睡夢中吵,他講什麼話不知道,並未看到被告三人 挾持及電擊治療,在警訊中伊並未說有看到被告三人控制丙○○行動,是警員說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正、反面),其證詞先後不一,且係因警方要 求提供證人及證物,明德醫院之副院長陳麗娟乃於案發後數日說服情況比較穩定 之陳番吉前往配合作證等情,亦經陳麗娟在本院前審證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二頁),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另證人陳鐵獅、陳麗娟雖 均曾證稱明德醫院平時有指示醫院人員,如病患情緒不穩時,可拿電擊棒制止他 ,這是正常之醫療行為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惟 查,扣案之電擊棒經原審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驗結果,認其輸出功率,最大 輸出不會超過0.五瓦,即輸出功率低若僅接觸表面皮膚應不易使電流穿過組織 通達心臟,造成影響竇房結之心跳節率的控制起始處等情,有該署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檢金醫字第三五五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 頁),是證人縱曾指示被告或其醫院人員以電擊棒電擊病患,惟亦因該電流不會 穿過組織達到心臟對被電擊者造成危險甚明,是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再證人即明德醫院醫師施學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 八頁反面)、及在該醫院工作之施義賢(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一0五頁)證 稱內容係關於電器痙攣器使用方式,惟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三人有於未經醫師同意 之情況下,以醫院內之電器痙攣器對丙○○為治療之行為,證人證詞均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證人即警員莊建成、謝仁德、林琨煌各證稱奉命詢問病患有關當 天晚上之情形,惟大部分的病患都不理人,僅有其一病患回說沒有吵鬧,及除了 陳番吉以外未再訊問其他病人各等情,均非不利於被告,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警訊、偵查中雖均自白以電擊棒電擊丙○○,惟其後已翻 異其自白,是其自白並非亳無瑕疵,縱認其事後翻異前供不可採,而認被告三人 自白以電擊棒電擊丙○○屬實,惟電擊棒電擊後該電流並不會穿過組織達到心臟 造成傷害心臟之結果,且丙○○係因肺水腫淤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衰竭死亡,肺 水腫不會因短暫外力而造成,丙○○胸部之電擊傷與死因無關等情,均詳如前述 ,被告之自白有電擊死者行為亦因與死者死因無關,而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行,本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三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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