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2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峻粮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蕭峻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 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 尖嘴鉗各1 支,前往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十甲路口臺鐵 高架化工程P426基柱前(下稱上開案發地點),持上開電 纜剪及尖嘴鉗剪斷該處電線桿間、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有由張銘昌管領之電纜線1 條 (約20公尺),得手後,隨即返回家中騎乘機車載運竊得 之電纜線前往不知情之丁永松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盈泉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1200元供己花用。
(二)蕭峻粮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 上午6 時30分許,再次攜帶上開電纜剪及尖嘴鉗,前往上 開案發地點,持上開電纜剪及尖嘴鉗剪斷該處電線桿間、 屬大陸工程公司所有由張銘昌管領之電纜線1 條(約20公 尺),得手後,隨即返回家中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前往不知情之丁永松所經營之盈泉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 款1100元供己花用。
(三)蕭峻粮復萌生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30 分許,再次攜帶上開電纜剪及尖嘴鉗,前往上開案發地點 ,正持上開電纜剪及尖嘴鉗著手剪斷電纜線時,為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 電纜剪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嗣蕭峻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揭(一)、(二)所示竊盜犯罪前
,於警詢時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上揭(一)、(二)竊 盜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張銘昌、丁永松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供被告 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各1 支,均 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剪口鋒利,倘持以刺擊或揮 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 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向 承辦員警供承上揭(一)、(二)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於密集之時間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扣案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上揭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於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項 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