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 6 行更正為「徐宗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26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 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1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 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3 日執 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 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俟第 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93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4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嗣第5 案經減刑後, 再與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11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 月2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俟第6 、7 案接續執行【
其中復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0日之刑期】,於10 1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當場扣得 徐宗沛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在 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26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 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1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 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2 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 俟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93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第4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嗣第5 案經減刑 後,再與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 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 月23日觀護結束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俟第6 、7 案接續執 行【其中復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0日之刑期】, 於101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在88年1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 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 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徐宗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 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
華」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 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
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