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補充被告陳永恭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更正為「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補充更正為「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 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陳永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 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 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