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413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補充被告陳建發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更正為「於 103 年5 月9 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 嚇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恐嚇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復先後以實 施公然侮辱、恐嚇等方式加諸被害人于學釗,對於被害人之 名譽造成損害,並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