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59
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玉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揭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考量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盜犯行財物 均已發還之所生損害情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黃玉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雖經上訴,仍由同 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8號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 為:(一)於103年7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之玉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走攤架上為陳章 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玉鐲1只,藏放在所穿褲 子口袋內,而竊取得逞。(二)於103年7月26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玉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拿走攤架上為吳梅蘭所有價值3000元之玉珮1 只,藏放在 所穿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因陳章和察覺有1 只玉鐲 不見蹤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懷疑尚在該玉市 逗留之黃玉仙涉有重嫌,趨前質問時,赫然發現黃玉仙所提 包包內放有其遭竊之玉鐲,吳梅蘭聞訊前來,亦發現其失竊 之玉珮也在其中。黃玉仙見事跡敗露,雖坦承犯行,卻向陳 章和、吳梅蘭佯稱欲提款價購上述玉飾,請陳章和陪同搭計 程車去提款,惟黃玉仙甫上計程車即趁隙下車逃跑,行動不 便之陳章和無法跟上黃玉仙腳步,乃打電話通知其子陳楷元 開車前來協助,並在臺中市中區臺中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 下黃玉仙,陳章和請黃玉仙將玉鐲價款付清,否則就報警,
黃玉仙又向陳章和、陳楷元騙稱要向親友借款,請陳章和、 陳楷元載其去找親友,然途中竟打電話向親友誆稱遭陳章和 襲胸及控制行動,陳章和當下決定報警處理,黃玉仙又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跳車逃逸。陳章和、陳楷元駕車一 面尾隨,一面報警,會同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攔 下黃玉仙,黃玉仙始將竊得之玉鐲、玉珮交予員警查扣(已 發還陳章和、吳梅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章和、吳梅蘭及陳楷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述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 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 (於103年7月26日11時許,先竊取陳章和所有之玉鐲,迨逛 至吳梅蘭攤位後,又看上吳梅蘭所有之玉珮,才另行起意竊 取之)間,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難以強行分開 ,故其犯意顯屬有別,應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