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號
TCDM,103,審易,11,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0
5 、206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7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嗣第3 案之其中2 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 、 4 案及第3 案其餘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 確定,再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其中第1 案業於9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俟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6 月21日,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ꆼ於103 年2 月1 日22時許,前往梁敏勝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 (未扣案,已遺失),剪斷該屋1 樓廚房兼具阻隔防閑作用 而為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條,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梁 敏勝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之物 予以丟棄。迨梁敏勝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 址採獲指紋4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潘偉明之指紋比對相符 ,始查知上情。
ꆼ於103 年3 月20日18、19時許,前往李佳倢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住處,趁李佳倢家人未注意之際,利 用該屋外側樓梯攀爬至2 樓後陽臺,適該處兼具阻隔防閑作 用而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未上鎖,潘明偉遂踰越該氣窗進入屋 內,再至李佳倢位在3 樓之臥房內,竊取李佳倢所有之金鎖



片2 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及萬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所竊金鎖片2 個以不詳代價變賣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俟李佳倢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在上址採獲指紋5 枚,經送鑑驗結果,亦與潘偉明之指 紋比對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敏勝、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倢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4 月9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住 宅遭竊盜案證物清單各1 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2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共9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油壓剪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 防閑設備而言,一般鋁製窗條、窗戶、氣窗既具有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鋁 製窗條後,踰越該窗戶行竊,或踰越氣窗入內行竊,自應各 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ꆼ核被告潘偉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針對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 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梁敏勝李佳倢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ꆼ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ꆼ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據扣 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ꆼ另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甚 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 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 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