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80號
TCDM,103,審交簡,8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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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
偵字第20603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 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 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 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 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害人蘇淑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腹部 挫傷、趾之擦傷;被害人陳春美則為臉挫傷、腹部挫傷、左 肘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分別有童綜合醫院103 年6 月16 日第484858號、第484862號診斷書各1 紙(參見警卷第20頁 、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蘇淑珠、陳春美所受傷勢幸 均為表皮或手腳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 後即於103 年6 月24日與被害人蘇淑珠、陳春美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2 人合計新臺幣6 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參 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蘇淑 珠、陳春美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2 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 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 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 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 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 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等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蘇淑珠、陳春美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王敦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三角巷4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仁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光復路16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沿同路同向在該處道路外側 行走之蘇淑珠及其所推輪椅上乘坐之陳春美,使蘇淑珠與陳 春美均因此倒地,造成蘇淑珠受有腹部挫傷、趾之擦傷等傷 害,陳春美則受有臉挫傷、腹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王敦仁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 本件車禍,使蘇淑珠與陳春美均因此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 現場協助蘇淑珠與陳春美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 意,並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並調閱事發路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駕車 經過發現本件車禍之目擊民眾楊允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敦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淑珠與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楊允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即前述事發地點附近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蘇淑珠與陳春美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述腹部 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 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 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 ,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加以處罰。故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 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 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 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 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 已見被害人蘇淑珠與陳春美均因此倒地受傷,卻仍未加以協 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其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亦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蘇 淑珠與陳春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而予以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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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