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463號),本院認為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家炫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3年6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2 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駕駛 車輛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 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陳家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炫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自10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某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 河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GOOGLE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式而受有警惕, 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傚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